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胡秋涼
相 對 人 楊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有家以詐欺、訛騙之技倆騙取簽寫 本票,理應銷毀卻未銷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介 紹楊有家(金主)出借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給予許清利 等人,抗告人應得百分之六介紹費36萬元,卻被侵占索求未 果,可傳喚借款人代表許清利等人(當事人撥付佣金36萬元 在楊有家帳戶),相對人楊有家仗恃醫師崇高身份,卻行不 義之舉,以詐侵和侵占,反悖離為人正道行侵吞。相對人害 抗告人胡秋涼受刑事追訴(最終不起訴處分)在案,今提供 借貸設定謄本一份以資佐證,請借款人等出庭作證。抗告人 於抗告時間內,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惟經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 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而 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詐欺、訛騙之技倆騙取簽寫本票,理 應銷毀卻未銷毀,抗告人介紹相對人出借600萬元給許清利 等人,抗告人應得百分之六介紹費36萬元,卻被侵占索求未 果等詞云云,乃是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抗告人以此實體事項的抗辯事由,而提起本件抗告,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