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3號
債 權 人 鄭凱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 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末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故須在債務人受讓 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南 京東路」;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本件 債權業已由原債權人鄭富元,讓與予受讓人黃姿惠,惟並無 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資料;另本件債權 人並未明確表明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8日發文通知債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院有管轄 權等事項,此通知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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