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30號
CYDV,110,勞訴,30,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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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邱瀞儀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

原 告 林俐君
原 告 薛樹蘭
原 告 趙惠萍
原 告 黃棋雄
原 告 洪玫瑛

原 告 洪育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美惠
被 告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6,544元;給付原告己○○20,920元;給付原告乙○○14,440元;給付原告癸○○96,383元;給付原告壬○○100,157元;給付原告戊○○105,166元;給付原告庚○○106,417元;給付原告辛○○120,029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84,45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664,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6,54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0,92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44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癸○○96,38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00,15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5,166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6,417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20,029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4,453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惡性 倒閉,負責人甲○○積欠數千萬元債務,舉家潛逃出國,雇用 之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0年6月29日調解日,被告均未 派員參加,可見被告拒不給付資遣費等款項甚明,參見新聞 報導【證物一】及調解紀錄【證物二】。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有關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乃本薪加上每月發放之伙食津貼均屬 於經常性給予,即員工薪資條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加總,先予 敘明。被告之薪資及就職開始時間可參考被證二之調解紀錄 所附表單。
五、原告邱靜儀
(一)原告之月薪為25,200元,其自109年9月23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三】,資遣年資為7個 月又24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190元。(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 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8,354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6,544元。
六、原告己○○
(一)原告之月薪為25,500元,其自109年5月2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四】,資遣年資為11個 月又22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467元 。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 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8,453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20,920元。
七、原告乙○○:
(一)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其自109年11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五】,資遣年資為6個 月又15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484元。(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 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 工資為7,956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4,440元。
八、原告癸○○
(一)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其自104年5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六】,資遣年資為6年 又16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2,516元。(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3,8 67元 。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96,383元。
九、原告壬○○
(一)原告之月薪為24,000元,其自104年1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七】,資遣年資為6年4 個月又9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6,290元 。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3,8 67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00,157元。
十、原告戊○○
(一)原告之月薪為25,200元,其自104年1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八】,資遣年資為6年4 個月又9 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0,105元 。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0 61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05,166元。
十一、原告庚○○
(一)原告之月薪為25,500元,其自104年1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九】,資遣年資為6年4 個月又9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1,058元 。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5,3 59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06,417元。
十二、原告辛○○
(一)原告之月薪為30,521元(25,200+2,921+2,400),其自104 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 物十】,資遣年資為5年10個月又16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9,676元。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3 53元。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120,029元。
十三、原告丁○○
(一)原告之月薪為40,400元,其自107年7月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110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證物十一】,資遣年資為2 年10個月又8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66 8元。
(二)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 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 資為26,785元 。
(三)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



為84,453元。
參、證據: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7日函暨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西元2021年員工名冊-職級職等、原告服務(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存摺內頁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查,同 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 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復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 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 84條之2規定發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已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 內容、嘉義縣政府110年7月7日函暨嘉義縣政府110年6月29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西元2021年員工名冊、原告 服務(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存摺內頁等資料為證。再查, 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離職的原因均 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離職的日期均為1



10年5月17日。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到職日及離職日、服務年資 及被告應該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原告已提出被告公司 西元2021年員工名冊、原告服務(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及 存摺內頁等資料佐參;且查,被告已於110年10月6日受本院 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 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原告所為給付之請求,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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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