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侯楊麗蓉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蔡林絹即蔡梱之繼承人
即 被 告
蔡素蘭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珍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素梅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榮輝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進榮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義即蔡梱之繼承人
蔡明照即蔡梱之繼承人
吳世強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蒼賢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吳銀鳳即蔡阿雪兼蔡梱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許義欣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一郎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安震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澤芳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雅玲即蔡梱之繼承人
許何孫玉即蔡縛之繼承人
鍾何月香即蔡縛之繼承人
何來盛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應安即蘇明月兼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幸岑即蘇明月兼蔡縛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施秀結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月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娥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美玉即蔡縛之繼承人
施景耀即蔡縛之繼承人
蔡柯茶即蔡素兼蔡正發之繼承人
蔡正郎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正雄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玉鳳即蔡素之繼承人
蔡申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台豊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秀貞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字春即蔡明山兼蔡水湶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蔡翊庭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繡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海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明桂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黃玉鳳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王蔡月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寶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原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真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四貴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同雄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沈玉雲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達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仁國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燦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江賴桂枝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吳賴桂香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翁賴桂花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賴清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楊陳秀惠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正欽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巧明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蔡美里即蔡水湶之繼承人
陳振和
林玉美
楊淑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
278地號土地)、同段OOOO地號(下稱系爭1277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查系爭1278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2
8,000元/每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15;系爭1277地號
土地面積7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210元/每平方公尺,上訴
人之應有部分為1/3,則上訴利益即核定為6,784,157元{計算式
:(232×28000×1/15)+(787×24210×1/3)=0000000},應徵得
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