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葉清有
邱景星
林德昇
林澄淵
林德原
林德宜
李卓諺
李宗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游景宏
黃新富
黃銘裕
黃裕翔
黃裕閎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勝
被 告 廖祺文
訴訟代理人 廖王月寶
被 告 鍾景原
邱機洲
汪振元
邱長信
江松德
李永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
被 告 范宏玟
郭忠和
聶景泰
陳嘉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照
被 告 黃城洲(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聖閔(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黃柏瀚(即黃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其中515、515-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長信取得;515-5、 516-16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永發取得;515-7、516-173、516-17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鍾景原取得;515-9、515-10、516-16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葉清有取得;515-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邱景星取得;515-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取得;138地號及代號L、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林澄淵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分之2,786、10,000分之7,21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285平方公尺與138-1、138-17、138-1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勝、黃裕翔、黃裕閎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92、1,000分之54、1,000分之5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138-19、 138-2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祺文取得;138-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范宏玟取得;138-23、138-24、515-11、516-171、516-1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卓諺取得;516-1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忠和取得;516-175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嘉文取得;516-169、516-17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澄淵、林德原、林德宜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57、1,000分之76、1,000分之6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516-165、516-166、516-I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機洲取得;516-16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聶景泰取得;代號AN、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取得;代號AM、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振元取得;代號AL、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景宏取得;138-22、516-4、515-8、516-16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裕、邱機洲、鍾景原、江松德、黃 新富、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等按原權利範圍各1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取得之權利範圍14分之1則為公同共有)。附表三十九之(一)方案一所示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領人各如受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訴訟費用分別按附表一至三十八之附註欄所示各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由各該附表所示之當事人按各該附表所示當事人之各自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黃新富、鍾景原、汪振元、邱長信、黃銘裕、江松德 、范宏玟、郭忠和、聶景泰、陳嘉文、黃城洲、黃聖閔、黃 柏瀚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 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圍則分別如附表 一至三十八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所示;與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515至138-24地號土地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北側),系爭516-4至516-176 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南側),前 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經阿里山公路分隔為南北兩側,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以求集中利用土地【原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4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301頁與本院卷四第129至415頁 )】。
二、前開附表中所示之原共有人黃金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 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部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由其 子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共同繼承(原證2,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本院卷二第 307至316頁;原證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本院卷 五第83頁),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二)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黃金來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至分割後各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有高於或低於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者,則
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元計算補償。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138-22、515-8、516-4、516-168等地號土地,分歸 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 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裕、邱機洲、鍾景原、江 松德、黃新富及黃金來之繼承人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 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黃 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之14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二)被告黃建勝等因個人主觀臆測而欲聲請另再送鑑定,因原 鑑定費用所費不眥,再行鑑定費用日後將由全體共有人分 擔,對其餘共有人均屬不公平。況被告黃建勝等對原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時,從無任何異議。
五、並聲明:(一)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金來所遺系爭138-22、515-8、516-4、516-168等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 有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515、515-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長信取得;515-5、000 -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永發取得;515-7、516-173、516- 17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鍾景原取得;515-9、515-10、516-16 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葉清有取得;515-1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邱景星取得;515-13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取得;138地 號及代號L、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德昇、林澄 淵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分之2,786、10,000分之7,214之 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M、面積285平方公尺與138-1、138 -17、138-1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勝、黃裕翔、黃裕閎 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分之892、1,000分之54、1,000分之 54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138-19、 138-20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廖祺文取得;138-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范宏玟取得;138- 23、138-24、515-11、516-171、516-17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卓諺取得;516-1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郭忠和取得;516-1 7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嘉文取得;516-169、516-170地號土 地,分歸原告林澄淵、林德原、林德宜按權利範圍依序為1, 000分之857、1,000分之76、1,000分之67之比例分別共有取 得;516-165、516-166、516-I6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邱機洲 取得;516-164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聶景泰取得;代號AN、面 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取得;代號AM 、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汪振元取得;代號AL、面 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景宏取得;138-22、516-4 、515-8、516-168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宗育、葉清有、林澄 淵、李卓諺、邱景星與被告游景宏、廖祺文、邱長信、黃銘
裕、邱機洲、鍾景原、江松德、黃新富、黃城洲、黃聖閔 、黃柏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其中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之14分之1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游景宏以: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貳)被告黃裕翔、黃裕閎、黃建勝、黃新富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盼分割如 附圖二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31日發給之複丈 成果圖被告黃新富等3人之分割方案。
三、至金錢找補部分,同意以原告所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2,100 元計算補償。不同議原鑑定機關即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定意見,盼另找鑑定機關鑑定。
四、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其等4人所有觸口104號房屋將 一分為二,破壞其等懷舊感情與敬祖孝心。原告林德昇之 房屋為木造已老舊,屋齡近8、90年,沒道理要分割他人 房屋使用之土地。
(參)被告廖祺文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案。
(肆)被告鍾景原以:
一、不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不同意分割。 二、亦不同意原告與被告黃裕翔等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 案。
(伍)被告邱機洲、汪振元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邱機洲嗣改稱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公平,同意採被告黃建勝等所提分割方案)。(陸)被告邱長信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但不同意原告與被告黃裕翔等所提分割方案與金錢找補方 案,分割方案以抽籤為之。
(柒)被告郭忠和、陳嘉文以:
一、不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因其只共有其中1筆土地 ,且其上已蓋有房屋,故盼單獨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不提出分割方案。(捌)被告李永發以:
一、同意系爭38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分割方案如書狀所載。
(玖)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請求權 基礎,請求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應就被繼承人黃 金來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前開 所稱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件 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 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 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 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 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 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 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 ,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 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 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 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 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 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 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 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 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 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 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其他最高法院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 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 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 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 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 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 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 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 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 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 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 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 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 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
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 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 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 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 ,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 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城洲、黃
聖閔、黃柏瀚應就被繼承人黃金來所遺系爭138-22、515- 8、516-4、516-168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各1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2、3、4、5、6項定 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 旨同此見解)。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
(5)則原告所主張本件前開原共有人黃金來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12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部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應 由其子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共同繼承等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 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6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庭函(見本院卷五第83頁)為證,而堪信為真實。然 黃金來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城洲、黃聖閔、黃柏瀚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處分之物權行為,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至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固著規定,然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 法律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 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明 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正 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前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 必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 不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民法與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比較 之體系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 之處分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 見解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 ,然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 處理,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 政機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段如附表一至三十八所 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姓名與其權利範 圍則分別如附表一至三十八之共有人姓名欄與權利範圍欄 所示;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515至1 38-2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之不動產(北側 ),系爭516-4至516-176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之不動產(南側),前開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經阿 里山公路分隔為南北兩側,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將前開 南北兩側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至284頁)與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7至301頁與本院 卷四第129至415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或前開部分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三)系爭38筆土地為台18線即阿里山公路兩旁之土地,系爭38 筆土地即利用前開台18線對外聯絡通行。系爭38筆土地 使 用現況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發給之 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前開複丈成果圖代號A之 鐵皮磚造2層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現況為供住家使用,門
牌號 碼為觸口130號。代號B之1層鐵皮建物,僅堆放雜物 使用
,外觀已老舊。代號C之磚木造1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 126號,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代號D之3層磚造建物 ,門牌號碼為觸口124號,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使 用。代號E為廟宇慈雲寺及辦公室與水泥空地,前開建物 門牌號碼為觸口122號,廟内供奉如來佛、三官大帝。代 號F金爐則為前開寺廟之金爐。代號G之磚造3層建物,門 牌號碼為觸口120號,外觀尚非老舊,現況供住家使用。 代號H磚造3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18號,外觀尚非老 舊,現況供住家使用,據在場之原告葉清有稱前開建物為 其所有。代號I之2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116號, 外觀尚非老舊,供堆放雜物使用,據原告葉清有稱前開建 物為其所有。代號J之磚木造2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觸口 114號,外觀已老舊,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K之磚造1層 建物,據原告葉清有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前開建物之外 觀已老舊。代號L之磚木造1層建物,外觀已老舊,門牌號 碼為觸口106、108號,門前則有代號M之大片水泥空地, 目前供住家使用。代號N之1層鐵皮工寮,目前供堆放雜物 使用,需利用前開代號M之水泥空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台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