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20號
CYDV,109,訴,820,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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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福星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賀也專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服飾3批與被告指定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全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濠公司),原告業已全數出貨完畢,並開立3 張三聯式發票即108年5月13日,發票號碼PS00000000,發票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3,981元、108年6月21日,發票號 碼PS00000000,發票總金額60萬23元、108年7月16日,發票 號碼RP00000000,發票總金額60萬23元(3張發票合稱系爭發 票),總計205萬4,027元(下稱系爭貨款)。嗣被告已持系 爭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完畢,惟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故原 告再於109年11月18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49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仍未給付。兩造間基於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07年6月20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僅係 預約,並且每次交易都是每次個別的契約。又被告主張因原 告製作之服飾有瑕疵作為抵銷抗辯,已超過民法365條所定 之除斥時間,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6至11月及108年1至4月期間向原告購買數位迷彩 短袖圓領衫、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平口褲、白色衛生衣、 衛生褲、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中優規款白色衛生衣、 制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新公規灰色平口褲。 其中,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制 式白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均不 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而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發票係制式白 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 之金額,其中亦僅有衛生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其餘均不 符合規定,遭全濠公司於108年9月16日函文告知未達合格標 準,下架停止販售。被告並於「108年10月4日左右」、「10 8年9月16日」、「108年8至9月間」(本院卷一第310、311 頁)通知原告改善,符合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原告之情況 ,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意向書為系爭契約之本約,系爭意向書第5點約定:「付 款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開立月 結70天票期」。系爭意向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義務之條件,因原告交付之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 白色衛生衣(長袖)、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 均屬驗收不合格,且軍方與全濠公司現已終止合作關係,已 不再受領原告之衣物,原告之衣物無從驗收合格。又被告就 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生衣(長袖)均已付款, 就部分制式白色U領內衣及部分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則各已付3 8萬2,500元及120萬元(本院卷一第310、311頁)。則原告 交付不合格衣物部分已溢領7成款項,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該等溢領之款項,並自本件系爭發票中 合格衛生褲之價格扣抵,為抵銷抗辯。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衣物與全濠公司 ,並由被告支付款項,而原告嗣開立系爭發票交付與被告, 並經被告向國稅局報稅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發票開立統 計表1份及系爭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37至139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應係依照系爭意向書記載之付款方式,約定以驗收完成 為尾款給付之期限:




1、系爭意向書雖僅為預約,然此約定之付款方式亦為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本約之內容: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 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 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認為本 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本約之內容,如屬兩造之預約所相互合致之範圍,當事人 固有據以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如非屬兩造預約已相互合致之 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就系爭意向書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意向書僅係預約, 兩造每次交易都是分次分別的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意向書就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清楚,應為本約等語。則兩造間 就系爭意向書就為本約或預約有爭執,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 定之。查系爭意向書約定「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 作之意願……詳細及具體之合作條件,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定 之。」第6點亦約定「如有未盡詳細說明,以正式合作契約 為主。」且系爭意向書僅係約定兩造將來就「國軍優規軍服 及自費品項」有買賣關係,然並未就標的物及價金為明確之 特定等情,有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在卷可稽 。顯見雙方簽訂系爭意向書時,有另訂立正式合作契約,並 就未載明於系爭意向書上之其他契約條件另行約定之合意。 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見解,尚難認兩造於簽訂系 爭意向書時,即已簽訂買賣契約之本約,而應認系爭意向書 應僅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預約
⑶、又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係如系爭意向書第5點約定 之「付款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 開立月結70天票期。」,此情經原告否認。惟查,原告訴訟 代理人為原告主張:兩造每次下單就是一份買賣契約,但均 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38頁)。然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約本係在約定雙方將來訂立本約之 義務,預約所約定之內容亦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於訂立預約後,自可於訂立本約時,經雙



方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本約約定不同於預約之內容。惟如雙 方於訂立本約時不能就與預約不同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則 當事人自有依預約之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兩造既未另以 書面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本約有約 定別於系爭意向書所載之條件,則應可認兩造係以系爭意向 書為基礎,另就每次下單之品項、內容及金額另訂立買賣契 約之本約,惟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其他事項,則仍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兩造之付款方式應以系爭意向 書第5點之約定,應屬可採。
⑷、綜上,系爭意向書第5點之約定應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2、系爭意向書第5點之約定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期限而 非停止條件: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 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 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抗辯:依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無須給付驗收不 合格之品項之7成尾款等語,惟查,系爭意向書第5點「付款 方式:預付3成訂金,尾款:軍方驗收完成無誤,開立月結7 0天票期。」之約定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兩造對於其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均不爭執,於 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之前提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則系爭買 賣契約中以「軍方驗收完成無誤再支付尾款」之約定,僅得 認係既存債務履行之清償期之約定,而非為民法第99條之條 件,是被告抗辯該付款方式係系爭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於軍 方驗收合格此一條件未成就前,被告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 即難謂可採。
⑶、又軍方與全濠公司現已終止合作關係,已不再受領原告之衣 物,原告之衣物無從驗收合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軍方與 全濠公司已終止合作關係之情事,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10 年12月3日陸後補服字第11002095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3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中,原告交付之制式白 色U領內衣、制式白色衛生褲及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均經軍方 驗收不合格等情,雖經原告否認,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經軍



方驗收合格,因現均已無從再驗收合格,依上開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17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被告 給付貨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故不論該等衣物是否曾經驗收 合格,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清 償期均已屆至。
㈢、被告主張原告受有被告就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制式白色衛 生衣(長袖)、部分制式白色U領內衣及部分新公規灰色平 口褲已付款項之7成尾款之不當得利,依此為抵銷抗辯,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僅為被告給付義務清償期之約定, 而非為停止條件,且該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如上述。是因系 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自 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其給付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原告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受有該等價款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向原告主張返還。是被告之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品項有瑕疵 而經軍方驗收不合格等情,僅涉及被告是否得依其他契約關 係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惟被告於本案僅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抵銷抗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該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採。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瑕疵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本件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 文。




2、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於原告所製作之「數位迷彩長袖圓領衫」 、「制式白色衛生衣」、「制式白色U領内衣」、「制式白 色衛生褲」、「新公規灰色平口褲」具有瑕疵,遭全濠公司 於108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產品未達合格標準後。其即分別於 「108年10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8至9月間 」通知原告公司改善,然原告置之不理等語,則被告為瑕疵 通知後,其至遲於109年4月4日前即應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主 張權利,然被告卻遲至1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 向原告主張瑕疵抗辯,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
㈤、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205萬4,027元之系爭貨款 ,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至7月間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全部衣 物出貨完畢並開立系爭發票,而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137至139頁)在卷可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抗辯 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其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未 成就等情,難謂可採,亦已如上述,是因系爭買賣契約已成 立,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 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5萬4,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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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也專業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內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