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2號
CYDV,109,訴,622,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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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江張淑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羅貞吉(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貞仁(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貞友(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貞宏(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禎勇(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禎欽(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貞雄(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素美(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素貴(兼羅汪足之繼承人)


羅翊妤(即羅禎德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羅藝珊(即羅禎德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羅鴻明(即羅禎德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曾秀鑾(即羅禎勳之繼承人)


羅世文(即羅禎勳之繼承人)


羅世龍(即羅禎勳之繼承人)





羅藝君(即羅禎勳之繼承人)


許永得(即羅月英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貞雄、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羅禎勇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羅禎欽、羅貞仁、羅貞友羅貞宏、 羅貞吉、劉羅素美、羅素貴、許永得應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其等被繼 承人羅汪足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其等被繼承人羅 禎德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曾秀鑾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應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其等被 繼承人羅禎勳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
四、被告許永得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五二八一平方公尺),其被繼承人羅月英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二八一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六、原告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 元。
七、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禎德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63頁)。原告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聲請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對其系爭土地抵押權莊懷貧之繼承人即胡貞妹、莊燈惠 、莊偉聖莊偉賢莊紜鈞、莊燈照;劉礎新之繼承人劉云 良、劉云馥、劉云珊余陳輝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訴訟,並送達民事起訴狀,上開受告知人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有訴訟 告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85頁、第 233頁),已生上開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已同意由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惟因兩造如以和解方式成立分割協議,將繳納高額稅 賦,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羅貞雄、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羅禎勇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羅 禎欽、羅貞仁、羅貞友羅貞宏、羅貞吉、劉羅素美、羅素 貴、許永得應就被繼承人羅汪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羅翊妤羅藝珊、羅



鴻明應就被繼承人羅禎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曾秀鑾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應就被繼承人羅禎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許永得應就被繼承人羅 月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並應補償被 告175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請原告將補償金額175萬 元全部匯入被告羅貞雄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原告所提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5至2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羅汪足、 羅禎勳、羅月英於起訴前死亡、羅禎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21頁、本 院卷二第247至263頁),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 羅汪足、羅禎德、羅禎勳、羅月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梯形,面積1萬5,281平方公尺,與道路及澐水 溪均未直接相鄰、目前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9頁)及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7至87頁、第15頁)在卷可 憑,自屬真實。
2、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況利用情形,且經被告全體 表示同意,僅兩造因稅捐問題而無法成立和解契約,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及其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且此分割方案亦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認採原告分 割方案應屬合理。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 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 土地坐落位置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28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 1 羅汪足 (歿) 羅貞吉、羅禎德(歿)、羅貞仁、羅貞友羅貞宏、羅禎勳(歿)、羅禎勇羅禎欽、羅貞雄、劉羅素美、羅素貴、羅月英(歿) 連帶負擔2分之1 2 羅貞吉 3 羅禎德 (歿) 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 4 羅貞仁 5 羅貞友 6 羅貞宏 7 羅禎勳 (歿) 曾秀鑾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 8 羅禎勇 9 羅禎欽 10 羅貞雄 11 劉羅素美 12 羅素貴 13 羅月英(歿) 許永得 14 江張淑娥 2分之1
  
附表二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新台幣) 應給付補償人 羅貞吉、羅翊妤羅藝珊羅鴻明、羅貞仁、羅貞友羅貞宏曾秀鑾羅世文羅世龍羅藝君羅禎勇羅禎欽、羅貞雄、劉羅素美、羅素貴、許永得 1,750,000元,受補償人之內部關係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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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