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慶焜 被 告 黃泰和(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徐雪芳(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奕舜(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一翔(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素月(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賴菊枝(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美(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英(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惠鍾(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詹黃惠雪(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許黃甘(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鄭黃笑(即黃丁海之繼承人) 黃金梅 訴訟代理人 高煌珅 被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被 告 林素湘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黃佳謙即黃泰山之繼承人 黃義宇即黃泰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一、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孝應就被繼承人黃丁海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慶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湘、黃佳謙、黃義宇、黃泰和、徐雪芳、黃奕舜、黃一翔、黃素月、賴菊枝、黃惠美、黃惠英、黃惠鍾、詹黃惠雪、許黃甘、鄭黃笑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彥取得。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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