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安全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林浩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原證 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原 審卷一第13至21頁與第179頁),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1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之12地號土地 ,下稱130地號土地)、同段13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十一指 厝段133之15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原證2,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相毗鄰(見前開地籍圖謄本;原 證8,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85頁)。被上訴人前於民國 106年3月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申 請對129、130、1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毗鄰土地)進行 鑑界,因上訴人對鑑界結果不服而申請再鑑界,經水上地政 派員重新鑑界後,上訴人仍不服而提出陳情(原證3,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1414號 函與定期通知書,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原證4,陳情書, 原審卷一第31頁),經嘉義縣政府召開嘉義縣水上區域性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系爭毗鄰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
惟調處結果仍認定應以協助指界成果為準(原證5,嘉義縣 政府開會通知單、嘉義縣政府函、簽到簿、土地界址爭議案 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嘉義縣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 案移送調處書、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原審 卷一第33至55頁),然上訴人不服前開調處結果,而兩造間 之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與交界處有相片可證(原證6,相片 ,原審卷一第157至175頁),故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界址發生 爭議,實有確認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30、131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十一指厝 段133之1土地(下稱母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母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1,940平方公尺,其後陸續分割為重測前十一指 厝段133之7至113之15地號土地(原證9、10,臺灣省嘉義縣 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187至249頁)。雖被上訴人所有之 130、13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似無增減,惟合併計算自 母地號土地分割出各筆土地面積共增加3.19平方公尺。此種 藉由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總面積增加之方式,無疑蠶 食鯨吞上訴人所有129地號土地,且自母地號土地分割後總 面積有所增加,亦可推論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為符合被上訴 人所有130、131地號土地面積,因而往上訴人所有129地號 土地方向切入,致系爭毗鄰土地界址發生爭議。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雖鑑定出被上訴人指 界面積並無增減之結論,然因測繪中心測量方式有誤,上訴 人無法接受該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毗鄰土地早期 分界主線即自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之3、133之14地號土地 分界點直線延伸至系爭毗鄰土地界址爭議處。因自44年間之 地籍圖可知,系爭毗鄰土地面積長期均以原始分界主線作為 測界標準(原證12,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349頁),況 早期設立之界址點迄今依然存在(原證13,現場照片,原審 卷二第65至71頁),足證當初分割係以主線為界與上訴人所 主張之直線主線相符。爰請求確認系爭毗鄰土地間之界址。四、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A--D1- -E--F1所示連線。
(貳)於本院補稱: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 2項規定處理,土地法第46-2條定有明文。亦即,土地法就 界址認定之順序已訂有規則,其優先順序應以鄰地界址為第
1順位認定基準,次之為現使用人之指界,第3順位才參照舊 地籍圖,是前開界址之指定已有法定順序之規定,自應以法 定之順序優先定其界址。而本件係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為重新 認定,與前開條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樣態相符,故當界址 不明時,前開規定亦適用之。而現地已有界址延用50餘年( 見原審卷二第65、67、69、71頁之現況界址照片),另參酌 證人即兩造鄰居林宗成於原審證詞可知,兩造於現地實際已 有確定界址,且已延用50餘年。故於確定兩造鄰地爭議時, 不論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鄰地界址」或第 2款規定之「現使用人之指界」而言,其優先順序皆應比舊 地籍圖為優先作為界址之認定基準,合先敘明。二、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其方法無非以地籍圖上所示「 A-B-C」連線及「A-D1-E-F1」連線分別為作為129地號(即 重測前之133地號)之東側邊界線(見原審之鑑定圖),並以 地籍圖套繪之結果由地籍圖「A-B-C」連線及「A-D1-E-F1」 連線分別計算129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得出以「A-B-C」連 線作為東側邊界線之129地號土地面積為564.39平方公尺, 以「A-D1-E-F1」連線為東側界線計算出之129地號土地面積 為634平方公尺。然如此測繪方式,於原地籍圖比例正確情 況下,先天上必定得出以「A-D1-E-F1」連線為129地號之東 側邊界線所計算之面積比原地籍謄本所登記面積大之結果。 質言之,原地籍圖上雙方之土地界線本即以接近「A-B-C」 連線作為界線,是只要原地籍圖比例正確,以「A-B-C」連 線作為129地號東側邊界線所計算出之129地號土地面積,當 然會接近129地號原本於土地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數值,且 想當然爾於地籍圖上以「A-D1-E-F1」連線所計算出之面積 ,當比原地籍謄本所登記之面積增加,此為於地籍圖上紙上 作業之當然結果。故邏輯上以原測繪中心所用之測定方法, 僅能顯示原地籍圖之比例可能正確,然實際兩造實際界址「 主線」究係位於地籍圖上「A-B-C」連線或「A-D1-E-F1」連 線,實仍有疑義。然無論如何,於原比例正確之地籍圖上指 出「A-B-C」連線與「A-D1-E-F1」連線,計算出之129地號 面積,當然會產生不同面積之計算結果,是原測繪方法有根 本上之邏輯錯誤,其得出之結果即無法顯示出實際之界址。三、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現地之「主線」位置作為兩造界址,並應 於現場實際定位出129地號土地之各界線實際點位之位置即 上證1鑑定圖所示之A、N、0、P、Q、R、C等點位(上證1, 鑑定圖,本院卷一第63頁),各點位連線後即為129地號土 地之現地實際範圍,以此計算出面積後即可確認是否符合12 9地號土地謄本所登記之543平方公尺。故原審以前提邏輯有
誤之測量方法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依據,其判決實有 違誤。
四、對測繪中心109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091332259號函與原審鑑 定意見如下:
(一)無論如何,兩造之土地及週邊鄰房依既存之土地界線相鄰 建築房屋而相安無事五、六十年有餘;縱測繪中心之測量 方式有其說理依據,惟現場包含本件當事人在之數筆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界線現況實有諸多扞格,為不爭之事實。 且查詢政府公開資訊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在前開網站介面輸入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十一指厝段133-2地號,為重測前133地號土地正上方之 土地),其顯示如網路查詢結果(上證2,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頁)所示之查詢結果(龍德段55地號為129地號即重 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正上方之土地,因129地號與 130地號有界址爭議,輸入前開2地號無法顯示查詢資料, 且於地籍圖資訊系統界線未顯示本案兩造雙方地籍界線, 此同原審卷一第13頁所示之地籍圖現況相同);於「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出兩造系爭土地 及週邊鄰地實況航照圖與地籍套繪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由該頁現況圖中紅底色半透明填滿區域為龍德段55 地號,圖中紅色線為地籍線,現況可看出129地號(即重 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與130地號(即重測前十一指厝 段133-12地號)之地籍線未顯示。惟由前開上證2之第2頁 (即本院卷第115頁)所示,如由龍德段55地號(即重測 前十一指厝段133-2地號)與龍德段131地號(即重測前為 十一指厝段133-15)相鄰界線之直線往下延伸一直線(詳圖 中黃色直線),可看出如以此條直線延伸後作為兩造當事 人之地界線,已相當靠近被上訴人之建物,甚至有切線到 被上訴人張忠雄之建物,且該條直線與現況週邊多筆土地 實際建物之相鄰之界線相符。
(二)再對照兩造建物與土地現況照片(上證3,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頁),並參酌詳上證2地圖之上證3拍攝地點視角對 照,可看出兩造原本即沿一直線相鄰各自建築建物;另再 由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3地號與133-14地號現況建物界 線照片(上證4,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並參酌上證2 之頁2地圖中上證4之拍攝地點位置與視角,可知該2筆土 地所有權人亦相鄰,並以該一條直線為建物界線各自建築 相安無事數十年。
(三)綜上可知,由上證4拍攝地點往南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 33-3地號與133-14地號土地界線,乃一直延伸至重測前十
一指厝段133地號與133-12地號之界線,該直線兩邊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人皆以該直線為界線各自建築沿用數十年 ,殊不可能如鑑定結果所示兩造之地界線竟往西靠,並切 割到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可能性(若如此全部週遭鄰地現況 建物與土地之實際界線全部將會產生變動)。是鑑定結果 與兩造及週邊鄰地之實際界址有相當大之出入;且由「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結果,與鄰地週邊現存 建築界線較為相符,兩造之地界線實有再釐清之必要。五、因原審鑑定之「D1-E-F1連線」有誤差,上訴人不再主張界 址為「D1-E-F1連線」;上訴人主張界址線應係從龍德段46 、47,55、131地號間地籍線往南延伸之直線,始為129、13 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指「D1-E-F1」3 個點,可能因上訴人不專業,致位置有落差,上訴人主張系 爭界址應係如同上證3-1至3-3照片上沿著水溝之紅色線為系 爭界址。若測量從46、47地號土地2點界址點,加上44地號 西側與55地號交界之2個界址點,前開4界址點(如本院卷一 第159頁甲、乙、丙、丁4點)連成一直線,往南延伸,碰到 143地號北側地籍線,如此測量方式則無意見。(嗣改稱如 後述十所載)。
六、依前開土地法第46-2條規定與内政部所頒佈之土地法第46條 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之第4、5、6點規定,因系爭土地 有經界爭議,而兩造就經界之指界亦未獲相同結果,應與當 事人未指界之效果相同,故參照舊地籍圖即有其必要性。而 參照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即可知系爭土地及相鄰數筆土地之 形成及地號分割之歷程資訊。由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3頁 之分割原圖可知,於44年、45年當時之分割方法皆為由測量 人員分別於分割原圖上以「直線」分割出相鄰之週邊地號土 地,且地政機關之土地分割作業流程上,係於分割原圖上分 割作圖完成後,再至現場將分割圖之結果放樣於系爭土地現 場無誤並經地政登記,再將土地分割之結果繪製於如原審卷 一第101頁之「地籍原圖」上。原審卷一第101頁之「地籍原 圖」上系爭土地及鄰地範圍内之紅色分割線即為分割結果確 定後,由地政機關將新分割成果現況以紅色分割線繪製於「 地籍原圖」上,而其中之黑色線部分即為原地籍線。且由原 審卷一第101頁之「地籍原圖」中同樣可看出系爭133地號與 133-12地號間之「紅色」界址線由上往下為一直線無誤。且 該直線確為「幾何意義」上之由北往南之一連續「直線」, 並非在不同時期分段連接完成,故邏輯上不可能有本院卷一 第173頁所示地籍圖上系爭地界線由乙點開始往西側偏移之 可能;更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地籍圖放大後或精度提
高後系爭地界線會有非直線之問題產生。且相反而言,如現 況有自乙點開始往西側偏之情況,且如果有曱、乙、丙、丁 等4點非在同一直線上之情況,正可證明於系爭土地於重測 後之地界線確與原土地分割之地界線產生誤差,致不符當初 地籍分割情況。故前開錯誤即為本案確認經界訴訟所要糾正 之地籍測量錯誤之處。
七、再查系爭土地及週邊鄰地並非不相干之不同坵塊土地,以前 述系爭土地及週邊鄰地之土地分割歷程資料觀之,可知系爭 土地及相關鄰地於初始為同一塊土地,實非不相干之不同坵 塊土地。本院函查資料中,僅本院卷一第213頁所示之地籍 調查表,方為該重測資料中唯一牽涉到上訴人之測量資料, 然該頁雖有上訴人之蓋章,但依該頁之A點至H點所示之經界 點欄位全部皆是勾選第14(待協助指界),再觀備註欄位全 部皆是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足證上訴人於當時因有異議而於現場未指界,更遑論有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重測結果已有指界且未表示異議之情 事。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縱土地所有權人於 重測當時已有指界,如其後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指界有誤, 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當事人原先已 有指界無異議而認其訴請另行指界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八、因上訴人礙於經濟能力欠佳,實無法再委託中華民國地籍測 量學會補充鑑定。然若有其他事證足以證明129地號土地與 同段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界線即補充鑑定圖之D-E-F,而 非A-B-C,仍可採為對上訴人有利判決心證之依據。而由下 列事證、面積換算足證系爭界線即補充鑑定圖之D-E-F:(一)本件經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至現場實 施測量,發現地籍圖上未登錄地之面積683.914平方公尺 ,另於110年10月1日補充說明:「110年4月16日現場測量 時依張安全先生指界測收套繪地籍圈,一審判決書補充鑑 定圖中的DF,為算面積683.914平方公尺東界線」。可知 129地號之總面積經詠翔公司精測後為683.914平方公尺, 龍德段129地號的最東側界線即D-E-F界線,並非A-B-C。 換言之,若採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所指之A-B-C界線,129 地號總面積就不會是683.914平方公尺,而會變得更小。(二)而若採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所指D-E-F界線,129地號總面 積套繪上去,即為683.914平方公尺,正係詠翔公司所測 出來之面積,故本件雖未送其他機關鑑定,但自129地號 的面積換算並套用原審判決補充鑑定圖時 ,即可輕易得 知683.914平方公尺之東側界線即D-E-F。九、對原審卷中關於『民國45年10月11日異動地測量原圖』圖上
長型的土地上載記『一三三-四』,上訴人無法認同此圖之 真實性,理由如下:
(一)因參照44年11月18日水上鄉十一指厝異動測量原圖,可知 44年時尚未畫出此條狹長型土地,在圖上面完全看不出, ,為何隔年即45年即已把圖全部繪畫出來。
(二)再者,其後於地籍圖出現此條狹長型土地,且用黑色筆畫 出來,主要是因81年3月11日林坤黨與上訴人、張振明、 林清山共同協議要蓋房子,故須留出一條通行道路給住戶 通行,始會出現此狹長型土地,自不可能在45年間就畫出 133之4此條狹長型土地。承上,即45年時無人因蓋房子需 通行道路,上訴人或他人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測量跟 繪圖申請,為何民國45年會有此張測量跟繪圖?(三)若45年間時,此條狹長型土地即所謂133之4,那為何嘉義 縣土地登記薄收件號碼109年謄本質149號卻記截:「變更 編定,民國83年6月20日。其它登記事項:133地號分割轉 載」?即若『民國45年10月11日異動地測量原圖』圖上長 型土地上有載記『一三三-四』為正確,為何還會有133地 號分割轉載後變成133之4這句話出現?因133之4在45年時 本即是狹長型土地,為何民國83年還需要多此一舉之記載 變更編定133地號分割轉載。
十、自民國44年至106年系爭土地重測之前,系爭經界線長達60 年均未變動,亦無錯誤,若當時測量有誤,為何60年來均無 更正紀錄。且上訴人建造房屋時一定先測量自己土地面積範 圍或有無越界建築,地政機關亦未曾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 之事,足證系爭界線應以D-E-F較可採。而依證人吳政誼之 證詞,不論106年之前後,所測出之結論應該一致,故界線 不應有所改變。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下旬間擬施工設置排水溝,將其包括化 糞池汙水等家戶用水導入排水溝內,兩造因而衍生系爭毗鄰 土地界址糾紛。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毗鄰土地界址而於同年 3月1日向水上地政申請鑑界,因上訴人對測量結果不服而於 同年3月10日申請再為鑑界,惟水上地政前後2次鑑界結果均 相同。嗣於107年3月間,因嘉義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 查,經水上地政重測後就系爭毗鄰土地界址仍為相同認定。 是前開歷次就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之認定,均經地政機關依 標準作業程序測量後始加以確定,實非被上訴人單方即得片 面自行決定界址位置。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係為符合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30、131地號土地面積,因而自上訴人所有129地號土地 方向切入,然此僅為上訴人臆測,並無實據。又依地政機關 所出具系爭毗鄰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被上訴 人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5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29 地號土地面積反增加21.39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吞129地號土地,更顯無稽。
三、上訴人就系爭毗鄰土地界址所在,係依其祖父40年前口頭告 知位置,與水上地政測量指界點相差甚遠,自不可採。被上 訴人尊重且同意依水上地政重測後指界點為系爭毗鄰土地界 址所在。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A--B--C所示 連線。
(貳)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各款規定作為系爭 界址認定基準云云。但此明顯違反同條第2項關於爭議調處 、訴訟處理之規定,土地法第46-2條第1項各款適用前提為 「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辦理重測機關得逕行依各款所示方法施測,但不表示可取 代或優於後項方法,遑論作為界址認定基準更屬無稽。二、依證人林宗成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證人林宗成既不知分割過 程(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其當然不可能知悉當時分割之 界址線,足見其所為證詞顯有矛盾,則其所證稱有關系爭界 址位置,充其量僅係其主觀認知或臆測,不足作為兩造間爭 議界址之認定依據。且不論自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觀之 ,所謂延伸一直線均不可能係上訴人所欲確認之經界線,因 若按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界線,即不會成為一直線。三、至上訴人雖請求測繪中心就129地號土地現場釘出界址並計 算面積,然被上訴人認無必要,蓋現場鑑界僅係將數值化地 籍圖上座標於現地標示,此與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圖所標示 A、N、0、P、Q、R、C連線之129地號土地並無二致。而原判 決附圖面積分析表中「外圍依重測確定座標,系爭界址依被 告指界位置...」欄所示面積,即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之結 果,並不會因現地釘界或地籍圖上標示,而出現不同面積差 異。至上訴人所主張之主線,被上訴人否認係系爭土地界址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分割出1 33-1地號時,其所主張之主線為當時分割線之事實,則其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對測繪中心109年4月10日測籍字第1091332259號函說明內容 無意見。該函亦說明關於測繪中心於原審所製作鑑定圖,係 實地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且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相關規定後據以辦理鑑測工作,並非以圖面套繪方 式辦理;本院檢送上訴理由狀附圖所標示A、N、0、P、Q、R 、C界址點,其於重測期間均經協助指界實地埋設鋼釘,經 該中心實地辦理界址點檢測結果,A、N、0、Q、R、C實地為 噴漆記號並與重測成果相符,縱P點實地並無鋼釘或標示, 但此非兩造爭執經界線上界址點;且系爭土地係坐落107年 度嘉義縣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屬數值法地籍圖區域,重 測區之各級控制點(含圖根點)及界址點坐標成果均經公告 確定,本次鑑測既已實地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且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自不會因P點實地 並無鋼釘或標示,而影響鑑定圖上所標示129地號土地之測 量及面積計算結果。故上訴人請求測繪中心就系爭129地號 土地現場釘出代號A、N、0、P、Q、R、C為基點施測,再計 算面積,依前開函覆,上訴人主張依12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 積施測及推算地籍線方式,不符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測量方式,自無再就該調查證據方法 進行調查之必要。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29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30、13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附圖 A--B--C所示連線;即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前 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毗鄰土地經 界線。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有13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所有129地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無 合法占有權源,竟於13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著綠色區域 面積1.21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著黃色區域面積19.11平方公尺 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前開土地。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坐落130地號土地上 之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二)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貳)於本院則除前開本訴部分之攻防外,別無補充說明。貳、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係在12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地上物,並未占用130地號土地。
(貳)於本院則除前開本訴部分之攻防外,別無補充說明。參、原審對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應將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著綠色區域面積1.21平方 公尺化糞池及著黃色區域面積19.1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定 拆除化糞池及建物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反訴。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定經界之訴,向有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兼具確認之訴 與形成之訴等學說,然以形成之訴說為通說。實務見解亦認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然因實體 法並未規定經界之形成權,故學理上稱此項訴訟為形式上之 形成之訴,具非訟事件性質。次按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 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 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依當事人聲 請或依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然當事人於訴訟外私自 委託具學識經驗之專家提供、報告有關之專門知識所為之事 實判斷,因非由受訴法院依法選任鑑定人並命行鑑定,僅係 私鑑定,通說亦均認係以書證處理之。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 有規定。查:
(一)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經原審送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經 鑑定機關所屬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毗鄰 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嘉義縣水上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毗鄰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
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 係重測後龍德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 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十一指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毗鄰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 果與被告即系爭130、131 地號(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1 2、13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之A、B、C點噴紅 漆位置相符。(四)圖示D--F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龍德 段129地號(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之位置,實地均為紅漆。另圖示D1、E、F1點為D--F紅 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 之交點,有測繪中心108年6月17日測籍字第1081301853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83至296頁)。本院審酌測繪中心係土地測量專業 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當屬精密優 良,且其鑑定方法已兼顧系爭毗鄰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 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況前開鑑定書所採方法、數據等 ,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測繪 中心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A--B--C 所示連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洵堪採信。(二)且經本院與本件兩造分別對前開負責鑑定之人員訊問、發 問之結果,在測繪中心擔任技士之證人盧可凡於本院結證 稱原審之鑑定係其所負責處理。經其將所攜帶到庭之輸出 例1200分之1鑑定圖,與上訴人所提重測前之地籍圖當庭 套繪後,其認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合理的,原鑑定結果並無 錯誤。在現場之經界線於重測時會因現場建物之狀況而做 調整,乃因重測之考量是考慮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原地籍 圖與實際現況、面積三種綜合考量下做決定。若重測發生 雙方界址不一致,地政事務所會召開不動產糾紛協調會。 系爭土地之北面鄰地經界線已公告確定,故不會有界線不 明之狀態,當然即可登簿;經重測程序完備、公告經界線 確定後,即可登簿。其拿到之重測圖北面鄰地是已公告確 定,此成果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所做之成果;一般重測若 遇到既有建物存在情形,會斟酌考量去修正地籍圖,在不 影響大範圍經界線情況下,就會修正地籍圖避開建築物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證上訴人前開各 項質疑仍不足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 不可取。
(三)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詠翔公司前開測量之結果為證,然此係 上訴人於訴訟外私自委託詠翔公司所為之事實判斷,因非
由受訴法院即原審法院或本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依前開說明,僅係私鑑定,自應以 書證處理之。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 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著有規定 。前開詠翔公司測量結果文件核屬私文書,且被上訴人對 其內容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舉證人即上訴人證其真正, 然上訴人迄未證明前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況前開私文書 內容核與前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自亦不足採。(四)又證人林宗成於原審之證詞,僅足證明兩造間建築之界線 ,尚不足證明真正界址為何;而證人吳政誼於本院之證詞 ,亦不足推翻前開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自均無從據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二、此外,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前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就其 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證據既 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兩造間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為如 附圖A--D1--E--F1所示連線之事實為真正,則上訴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129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130、13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如附圖A--B--C 所示連線,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毗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A--B--C所示連線,業如前 述。且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如附圖著綠色區域面積1.21 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著黃色區域面積19.11平方公尺建物等 地上物占用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 亦有測繪中心測繪補充鑑定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9 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前開抗辯, 自不足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 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96條之1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 規定者,如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公平,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若未對社會經濟、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且命移去者非屬房屋或房 屋構成部分,即無前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查:
1、系爭化糞池顯非民法第796條之1所指「房屋」,亦非同法 第796條之2所稱「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自無 前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2、系爭著黃色區域面積19.11平方公尺地上物,依現場照片 等資料觀之,僅為房屋之屋簷、牆壁而非房屋主體結構, 日後欲拆除,將不致產生房屋結構安全問題。反觀,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130地號土地部分,屬該地最狹窄位置且 呈現倒三角形,若不予拆除,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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