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原 告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郭家榛即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被 告 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之承當訴訟人)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兼陳振豐、陳振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旻冠 陳象 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吳文瑛(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威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之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即余世仁之承當訴訟人)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 歐吳秀卿(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歐子維(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告兼前列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一、本件應由被告歐羽哲為被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之承當訴 訟人,並由歐羽哲續行訴訟。二、本件應由陳韋銓為被告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之 承當訴訟人,並由陳韋銓續行訴訟。三、本件應由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自原告吳曾秀梅之應有 部分(受讓後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 000000),為原告吳曾秀梅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一)共有人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下稱歐 清國)之繼承人歐吳秀卿、歐子維已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歐清國之繼承人歐羽哲 ;(二)共有人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威伶、陳怡伶已 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陳振裕 之繼承人陳韋銓;(三)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10 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於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受讓後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受讓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准許承 受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件裁定(本院卷六 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69至74頁、第97、第101頁、 第127至140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被 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分別具狀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有承當 訴訟聲請狀在卷(本院卷六第95頁、第99頁、第119頁)可 參,惟其餘當事人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原告德泰建設 有限公司、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 分別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 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被告歐羽哲為被 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韋銓為被告 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之承當訴訟人,原告德泰 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並 由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原告德泰建設公司就其受讓部 分續行訴訟。另原告吳曾秀梅就其保持之應有部分195900/0 0000000仍為原告,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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