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29號
CYDV,108,訴,729,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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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吳曾秀梅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原 告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吳曾秀梅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陳坤爐(即陳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興
郭家榛郭碧珠

陳源炤
王彩紅
被 告 陳金村(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煌(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蜂(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杏蕉(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玉娥(即陳崇之繼承人)


王陳秋葉(即陳崇之繼承人)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昇
被 告 陳調陽(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滄(即陳崇之繼承人)


林陳秋霞(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世昇(即陳崇之繼承人)


葉汝娟(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永錚(即陳崇之繼承人)


黃素瑩(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郁欣(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昱璇(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雅雯(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湘琪(即陳崇之繼承人)


陳金成


陳建宇
前列陳金成、陳建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江
被 告 陳香
陳威勝
陳勝民
陳聰献


陳聰達


被 告 陳振益(兼被告陳昆禧承當訴訟人)


被告兼陳進興之訴訟代理人
陳振豐



被告兼陳振豐、陳振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被 告 陳朝分
陳明正

陳明烈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方

被 告 陳旻冠
陳象



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前列陳象陳韋銓(即陳振裕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紅


被 告 吳文瑛(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陳威伶(即陳振裕之繼承人)


黃平岸(即廖元祥承當訴訟人)

吳素卿(即余世仁承當訴訟人)


歐羽哲(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兼承當訴訟人



歐吳秀卿(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歐子維(即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

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被告兼前列陳秉澤(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卿(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素汝(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語甯(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陳任均(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雍麗慈(即陳柏祥兼陳崇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嫻(即李聰林兼陳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
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被告歐羽哲為被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承當訴 訟人,並由歐羽哲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陳韋銓為被告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承當訴訟人,並由陳韋銓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自原告吳曾秀梅之應有



部分(受讓後德泰建設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 000000),為原告吳曾秀梅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一)共有人歐清國(兼陳麗澤之繼承人,下稱歐 清國)之繼承人歐吳秀卿歐子維已於110年9月14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歐清國之繼承人歐羽哲 ;(二)共有人陳振裕之繼承人吳文瑛陳威伶陳怡伶已 於11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共有人陳振裕 之繼承人陳韋銓;(三)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17日、同年10 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於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德泰建設有限公司受讓後應有部分共為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受讓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裁定准許承 受訴訟),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件裁定(本院卷六 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六第69至74頁、第97、第101頁、 第127至140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告德泰建設有限公司、被 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分別具狀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有承當 訴訟聲請狀在卷(本院卷六第95頁、第99頁、第119頁)可 參,惟其餘當事人迄未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原告德泰建設 有限公司、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 分別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 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准許被告歐羽哲為被 告歐吳秀卿、被告歐子維承當訴訟人,被告陳韋銓為被告 吳文瑛、被告陳威伶、被告陳怡伶承當訴訟人,原告德泰 建設有限公司就其受讓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之承當訴訟人,並 由被告歐羽哲、被告陳韋銓、原告德泰建設公司就其受讓部 分續行訴訟。另原告吳曾秀梅就其保持之應有部分195900/0 0000000仍為原告,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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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