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炳宏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楊貴登
林清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誠
被 告 江淑蕙(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長(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江清泉(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楊建進(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明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昌
被 告 楊豐卿
楊山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惠民
被 告 楊耀鵬
楊健生
楊國堯
楊清吉
林珈儀即林惠雯
楊有財
楊國照
楊國政
楊琮渾
楊坤山
楊坤仁
曾耀庭
曾耀聰
楊清良
楊國鑫
楊其曄
楊其桓
楊乃靜
楊元瑋
楊永春
楊永賢
楊永欽
楊永森
被 告 楊文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依靜
被 告 楊文昇
楊淑霞
前列楊永春、楊永森、楊淑霞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有
被 告 曾耀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水永
被 告 楊宗閔(即楊耀斌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郭永烽(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郭芯妤(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鈴(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楊素美(即楊春雄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豐恩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複代理人 李瑞瑋
被 告 許楊麗珠(即楊東白之繼承人)
前列江淑蕙、江清長、江清泉、楊建進、楊文昇、許楊麗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月美
被 告 楊學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
楊閔舜(即楊昰釩兼楊春雄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
楊志欽(即楊清義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楊忠仁(即楊清義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楊見章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國宏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第 三 人 楊美玲(即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第三人楊美玲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美玲為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並由楊美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之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國宏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其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楊美玲,此有系爭 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279頁及第297頁), 原告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請由第三人楊美玲承當訴訟,有 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卷七第305頁)可稽。被告楊國宏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楊美玲,楊美玲業已受讓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楊美玲承當訴訟自有助於終局解 決本件紛爭,並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 ,爰裁定准許楊美玲為楊國宏之承當訴訟人,並由楊美玲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