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1號
CYDV,105,訴,411,202201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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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被 告 葉勸(即葉樂之繼承人)

林秋玉(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美惠(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雅婷(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亞姿(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俞辰(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韋汝(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竹芳(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德順(即葉樂之繼承人)

鍾秋霞(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雅真(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珊彣(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書宏(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耕亨(原名葉娟蓉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清山(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榮輝(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榮順(即葉樂之繼承人)

許秀月(即葉樂之繼承人)

游福恩(即葉樂之繼承人)

游福財(即葉樂之繼承人)


葉麗珠(即葉樂之繼承人)

黃葉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何秀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柏顯(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俊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品萱(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清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麗玲(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駿宏(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幸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淑亭(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許豐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芙蓉(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素貞(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李葉素瑛(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瑞發(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素枝(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葉志峰(即葉茂聰之繼承人)

李憲發
葉進宜
葉德輝
葉寬家
葉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銍豪
被 告 葉寛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紅
被 告 葉寛能
訴訟代理人 葉金玉
被 告 葉棟樑
葉仁傑
葉坤謀

葉坤澤

葉四村
葉淑卿
葉朋章
葉金山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明正
被 告 葉金池
葉金川
葉金好
葉景棠
葉景評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李梅心
被 告 葉碧雲
凃素美
葉士賢
葉士瑋
葉佳瑩(原名葉姿吟

葉象
葉天祿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平
被 告 蔡燿名
蔡承哲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蔡政義
被 告 葉吳碧蘭
葉茂誠
葉茂榮

葉小華
葉永川
葉木福
葉永欽
葉金子
葉素眞
葉春宏(即葉茂成之繼承人)

葉順良
葉順章

葉順村

葉晋奇
葉美鈴
葉坤奇

薛人傑
葉俊榮
葉俊德
葉許香
葉信廷
莊永松
葉永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玉珊
被 告 葉昭德

葉月女
葉界重
葉界良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郭秀有
被 告 江銘祥

楊勝龍
吳建廷
吳李美子
李許政子
李人焰

李人錦
李泳寬
李明軒
葉松淵


黃秋玉
葉信儀
葉美慧

葉佳茹
葉張富子(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冠章(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冠勇(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玲玲(即葉安田之繼承人)

葉文振
李宥臻(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世華(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坤霖(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麗雅(即葉雲英之繼承人)


李麗華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葉美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葉火生
王秀綿
葉仁壽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李福川

葉松昆
彭紹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元元
被 告 曾順天(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曾添煇(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曾裕益(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禎(即葉茂聰之繼承人許麗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39.87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939.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別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當事人按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23%;其餘77%由附表二之一所示當事人按該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葉清在、葉寛智、蔡葉淑卿葉朋章葉景棠、葉 景評、葉象葉天祿(原告不列其為被告,係指922地號部 分,見本院卷十二第124頁)、葉平誠、蔡燿名、蔡承哲、 葉許香、莊永松、葉永輝、葉界重、葉界良、葉郭秀有、葉 玲玲、李麗華、葉美瑩、王秀綿、葉仁壽、葉松昆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39.87平方公尺土地 ,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939.7 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  ,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二所示。然因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樂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2年11月10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 葉雅婷、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 霞、葉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 清山、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 珠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茂聰於起訴前之34年1月17日死 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



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 淑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李葉素瑛、葉瑞發、葉素 枝、葉志峰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安田則於起訴前之104 年6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等共同繼承。原共有人葉雲英於起訴前之10 2年7月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 坤霖、李麗雅等共同繼承。然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資料 且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 承人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但若分割如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原告亦可同意。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不同意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37至238頁   ),因部分道路寬度僅3米,無法供分得路旁共有土地之 共有人蓋房屋。
(二)不同意附圖六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一)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葉 雅婷、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霞  、葉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清 山、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珠 等應就被繼承人葉樂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 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淑 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李葉素瑛、葉瑞發葉素枝  、葉志峰等應就被繼承人葉茂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 勇、葉玲玲等應就被繼承人葉安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坤 霖、李麗雅等應就被繼承人葉雲英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求為判決如前開附圖一所示  。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葉永輝、莊永松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 年3月3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之現況圖則 無意見。
二、盼以其等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發給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89 至290頁)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亦不同意附圖三、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莊永松所有房屋未顯現在附圖四所示現況圖中。(貳)被告王秀綿、葉仁壽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本院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 結果,除編號U2、X2、W2之占有使用人係被告王秀綿之配偶 葉仁欽及被告葉仁壽之父葉煌實共同占有外,其餘無意見。 對附圖四之現況圖無意見。
三、不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四、盼依被告葉美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修正後之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六所 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參)被告葉美瑩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無意見。 對本院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 結果,除編號V1部分占有使用人應係伊外,其餘無意見。對 附圖四之現況圖無意見。
三、盼以其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十二第237至238頁) 分割。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四、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      
(肆)被告葉四村、葉松昆:
一、法院曾於106年間通知系爭2筆土地需分別分割。二、分割方案中,卯公祠應增加前庭供宗親進行祭祀,並應由系 爭9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三、被告葉松昆另表示: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原 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附圖二與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若採附圖六所示分割方案,亦可同意。嗣於本 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伍)被告葉象葉天祿葉平誠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亦不同意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但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若採附圖六之分割 方案,亦可同意。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 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陸)被告葉寛、葉寛能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被告葉寛智不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但被告均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柒)被告葉棟樑以:  
一、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與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      
(捌)被告蔡葉淑卿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對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與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 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玖)被告蔡燿名、蔡承哲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只要其等2人分在原建物位置 即可。
三、對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燿名嗣於本院最 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十四第96頁)。      
(拾)被告葉景棠葉景評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盼可分在原建物坐落之位置。
三、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拾壹)被告葉文振以:
一、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對附圖四所示現況圖無意見。
三、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貳)被告葉火生: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拾參)被告葉朋章: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拾肆)被告葉界重、葉界良:不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嗣於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十四第96頁)。
(拾伍)被告葉玲玲:
一、其被繼承人葉安田所有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 ,並非原告所提方案之面積,顯未獲適當分配,仍不足24平 方公尺,應先釐清系爭房地面積,再論分割方案。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祖父、 父親所留,盼分割在丙1處。
(拾陸)被告李麗華:不太清楚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拾柒)被告葉許香:同意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十  四第96頁)。   
(拾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與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已無判例效力)等為請求 權基礎,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分 別請求被告葉勸、葉林秋玉葉美玲、葉美惠、葉雅婷、 葉亞姿、葉俞辰、葉韋汝、葉竹芳、葉德順、鍾秋霞、葉 雅真、葉珊彣、葉書宏、葉耕亨(原名葉娟蓉)、許清



許榮輝、許榮順、許秀月、游福恩、游福財、羅葉麗珠 應就被繼承人葉樂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請求被告黃葉腰、何秀華葉柏顯、葉俊諱、 葉品萱葉清利、許麗紋、許麗玲、許駿宏、許幸璉、許 淑亭、許豐川、葉芙蓉、葉素貞、李葉素瑛、葉瑞發、葉 素枝、葉志峰應就被繼承人葉茂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前 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應就被繼承人葉安田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 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李宥臻李世華李坤霖、李麗雅應就被繼承人葉雲英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 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 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亦非本 件原告對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 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 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裁判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基於債之關 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 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



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學說體系之不同,其定義亦隨之而 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所稱之 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 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者,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 務,又基於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 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並無 法律依據,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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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