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7號
CYDV,101,訴,247,20220127,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7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位置於赤蘭溪斷面1-6疏濬工程 用地現耕種人面積範圍(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有異議 人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函所示及相對人聲請協議函所示說明第 2後段配合施工獎勵金及提出一併徵收指摘異議人適格釋明 之主張是事實異議人需要貴院的審查相對人函所示均同意賠 償。貴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終局判決駁回判決書頁首記載 未依實體法上要件及保護要件債權存在的審查終局判決駁回 不適當有誤載提出異議。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5 、11條規定合於憲法第16條規定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767條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 284條、第342條第1項、第484條第1、2、3、4款、第485條 後段得向貴院提出異議,請貴院依上開異議主張事實及理由 以釋明之依法甚明。綜上所述為實體法上權利及保護要件債 權存在請求國家賠償請貴院的審查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 明以維異議人權益至感法恩謹狀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 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依異議意旨觀之,異議人係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而有所主張,惟該判決屬第一審判決,既非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後段所列各款之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定,異議人即不得就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