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江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民國110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路0段000○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加水注射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應適用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津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