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號
CYDM,111,訴,3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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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志偉
書記官 李彩娥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建達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行李箱1個、手錶1支、音響喇叭2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達陳OO之姪子,莊OO陳OO媳婦林建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39分至11時22分許間,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OO莊OO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架設梯子 爬上2樓,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莊雅甄之房間,徒手竊 取莊OO所有粉紅色行李箱1個、白色手錶1支及音響喇叭2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再走到1樓陳OO之房 間,拿取陳OO(未據告訴)所有嘉義埤子頭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個、提款卡1張、國民身 分證1張、南投指南宮紀念金幣7個、金門高粱酒4瓶(價值 共約3萬2,700元)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去。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 章,至嘉義埤子頭郵局,在「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上填寫 提領金額3萬元,並在「請蓋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前揭拿取 之「陳OO」印文2枚,偽以表示陳OO欲提領存款之意,而持



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林建達係經陳OO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將陳OO上開帳戶內之 存款3萬元交予林建達,足生損害於陳OO(未據告訴)及嘉 義埤子頭郵局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應適用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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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