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9號
CYDM,111,聲,8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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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不懂事,詐欺朋 友,深感後悔,雖因詐欺侵損被害人,然願對被害人進行賠 償、調解;其對加重詐欺案件犯案過程均如實交代、坦承不 諱,積極配合法官、檢察官,無串供之虞,對此案非故意不 到庭說明,得知被通緝後,便自行至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自小父母離異,與父親相依為命,因缺少父親陪 伴,才會以結交朋友陪伴代替父愛,且得知父親一人賺錢辛 苦,為減輕負擔,才以詐欺手段謀取被害人錢財,如今已悔 悟,對於先前行為感到後悔,請給予改過機會,讓被告得於 過年前回去陪伴、照顧祖父母外祖母,為此請准予新臺幣 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被告坦 承,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 佐以被告於本案涉犯3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通緝始到案,另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 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二罪)、110年度朴簡字第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 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共三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 字卷31-43頁)。
 ㈡被告以其對犯案過程均如實交代、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法官 、檢察官,無串供及逃亡之虞,聲請停止羈押等語;審酌被 告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時,對於犯行業已坦承,另有 證人柯淑薰柯羿甫李冠箴侯奇宏汪耀宗張逸傑、 鄭莠真陳明星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再量以人 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諸多罪行之審判,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 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 是被告以其對犯案過程均如實交代、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法 官、檢察官,無串供、逃亡之虞為由請求交保,並非可採。 ㈢被告又以其因缺少父親陪伴,才以結交朋友陪伴代替父愛, 且為減輕父親負擔,以詐欺手段謀取被害人錢財,希望於過 年前得回去陪伴、照顧祖父母外祖母等情,據為聲請停止 羈押之理由,然法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係就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成長環境、家庭情形,並不屬之,



是被告此一主張,自不足採。
 ㈣另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被告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亦未為此主張,有 聲請具保狀可考,尚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准許被 告交保聲請。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實施羈押原因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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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