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立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蘇 立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1 年1月19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4750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 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1月1 9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04751 號函暨111 年1月3 日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