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號
CYDM,111,聲,65,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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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振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振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振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 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一)受刑人如附表之3件犯行之罪質均不相同。(二)其前 科紀錄,亦未有與如附表之3件犯行相近之罪。(三)如附 表編號2,屬過失行為,惡性程度異於故意犯罪。(四)受 刑人表示不欲到院表示意見,就其生活經驗、成長背景、經 濟狀況,表示對如附表之各罪均無影響,專長為餐飲,並無 須扶養之人,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判決、受刑 人函覆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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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