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8號
CYDM,111,聲,48,2022011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 而因被告母親每月都要回醫院就診且奶奶正在住院,家裡經 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停止羈押與父親共同工作減輕家裡負擔 ,被告聲請以具保替代羈押且後續一定會來開庭等語。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10年12月2 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刑事執行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 執行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並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 亦足以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受羈押後另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另外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現由本院另以111年 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 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 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 可能性。復以被告本案(含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合計販賣 第二級毒品10次及轉讓禁藥2次,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 在,為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暨保障社會秩序,自難以羈 押以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 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僅涉及本院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與其有 無羈押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