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號
CYDM,111,聲,2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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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純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
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純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提出聲請書(111年1月6日繫屬本 院)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在監執行中,以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60號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61號函暨110年12月2日法 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5360號核准假釋)可參。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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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