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3號
CYDM,111,聲,11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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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葉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1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准予發還葉秀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 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輛)為聲 請人葉秀菊所有,並由聲請人繳付車貸,係因聲請人之子黃 ○○借予被告劉峻呈使用而遭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8367-F2號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的  0000-00號車輛,是我向黃○○借的,他不是「阿斌」,他不 知道我借車的目的是要去跟員警交易毒品,我不曉得0000-0 0號車輛是登記葉秀菊名下,我對於葉秀菊黃○○是她的 兒子,她的0000-00號車輛被查扣沒有意見等語。又黃○○確 實為聲請人之兒子,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1份附卷可稽 ,且上開車輛雖經扣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上開車輛屬本案犯罪所用、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而未聲請沒收,本院 經核後,認上開車輛非屬被告所有,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而無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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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