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佰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 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卷附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交通過失傷害罪、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雖本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李佰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2月23日 110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5月03日 110年12月1日 備註 編號1、2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