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1年度,25號
CYDM,111,朴簡,2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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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躍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0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6行「左肩壓痛、挫傷 、左大腿後側壓痛、挫傷、右手壓痛、挫傷」修正為「左側 肩膀內外側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 胸部挫傷」;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甲○○之父康○○,於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 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 1年1月11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748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 案紀錄單、密錄器錄影光碟」、「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一)被告甲○○為告訴人甲○○之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二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身體 上不法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先後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身體,均係本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蓋挫傷 、胸部挫傷等傷害,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相處 ,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未獲告訴人原諒,亦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道 長工作,與妻子、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為姊弟,二人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6 月26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因故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於甲○○倒地 後,接續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肩壓痛、挫傷、左大腿 後側壓痛、挫傷、右手壓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有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親康詹鳳妹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持續以腳踢告訴人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姊姊(告訴人之妹妹)康美華之證述 證明被告脾氣暴躁,如有不順便會打人、罵人,過去即有數次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佐證被告確可能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佐證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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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