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太陽能板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紅 色提袋(內有皮包、手機、鑰匙各1個),價值約為新臺 幣1萬6,0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 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 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 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陳明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彰前因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 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於民國107 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8年12月6日假釋期 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8時 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與宮後街口、邱桂芳所經營 之菜攤後方,趁邱桂芳之紅色提袋(內有皮包1只、手機1個 、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放置在菜攤上無人看 顧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紅色提袋,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袋子內,旋由邱桂芳之配偶洪英智發現上開紅色提袋遭竊, 將陳明彰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當場起出邱桂芳失竊之上開 提袋(已發還)。
二、案經邱桂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桂芳、證人洪英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 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上述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該等物品既已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