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9號
CYDM,111,易,1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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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516號、110年度偵字第11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宗華受僱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5月間 起,擔任嘉義市○○○街00號之○○○園廣場公寓大廈總幹事, 負責向管理員收取大樓管理費後至銀行存取、大樓付給廠商 之開銷支出、委員會之交辦事項、領導大樓保全及清潔人員 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自107年5月(依檢討報告書及查核明細起訴 書誤載為8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陸續侵占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6,468 元。
二、案經黃宗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自首 後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華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園廣場公寓大廈之主委謝○○、斯時主 委許○○、斯時副主委蔡○○、財委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 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 並有○○國際保全(股)公司嘉義辦事處110年9月3日110○○國 際(嘉義)字第1100903001號函、110年9月27日110○○國際



(嘉義)字第1100927001號函、檢討報告書、智合法律事務 所110年8月13日110年琮律字第110008001號函、侵占管理費 查核明細、110年11月10日盜用○○○園廣場公寓大廈公款概略 報告書、110年7月1日重大公告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 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持續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公款,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二)本案被告係於其本件犯行遭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受判 ,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參酌公訴意旨,依法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年5月間起,任職於本案大廈總幹事,卻 未克盡職守,僅因己身所需,將所收取之大樓管理費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行至嘉義地檢署自首 ,並坦認犯罪,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歸還,此經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於本院與被害人○○○園廣場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53至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 ,犯後自首表示悔悟,參酌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部歸還, 並再以36,4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 被害人之代表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7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 。
四、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承前證人於警詢所述,是被告 無繼續保留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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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