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7、13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緩字第205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12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7、131 號判決處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10 年9 月1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6 月12日故意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 年9 月23日 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 10月2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 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郁軒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7 、131 號判決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 3 年,於110 年9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前之109 年6 月1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 中交簡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0 年10月26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 情,固堪認定。
㈡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之受刑人促使其遷善,有機 會繼續工作,並使其得保持生活正軌,以減少犯罪機率,故 貿然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將使該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或 使其本身及家庭成員陷入生活困境,將可能造成更大之社會 問題。①由前揭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87、131 號刑事判決 理由載明「…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林郁軒並將提領款項交還臺灣銀行,配合員警查獲 被告陳大志,告訴人高培欽、黃秀敏、許月娥、陳溫金銀、 被害人施素汝所匯之款項業經匯款郵局、銀行發還給其等… 被告林郁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可知前案判決所諭知緩刑3 年係為 符合上揭緩刑制度設計之旨無疑。又本院稽核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之抽象法條,然就受刑人 之主觀惡性、違反法益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均未見聲請書 有所置啄,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 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 ,即認受刑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 ,於法已有不合。②再衡酌受刑人所涉後案情形,觀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行駛,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9MG/L ,幸未擦撞肇事或造成人員傷亡等節,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 極重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交通安全之危險
犯,而侵害社會法益,相較於前案之刑法詐欺係為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顯然受刑人所涉犯之前案與後案之罪之立法目的 、犯罪型態與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迥不相同, 又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應係偶發之犯罪行為,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科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輕度刑責 ,顯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而受刑人前案所處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果以受刑人所犯屬輕 罪之後案逕將前所宣告較重罪之前案撤銷其緩刑宣告,則受 刑人無異因觸犯輕罪而遭撤銷重罪之緩刑宣告,在比例原則 之衡量上,亦恐失妥適。故實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 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依卷內聲請書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定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即尚難僅憑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刑之宣 告乙節,即率認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將其 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 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