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謝長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於1 09年11月中旬某日,謝長益得知蘇明星尋求其協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收受蘇明星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後,即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鍾世聰(涉 嫌本次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8號、第 340號判決有罪確定)住處,向鍾世聰表示購買2,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鍾世聰即交付安非他命1包給謝長益,並向謝 長益收取2500元,謝長益再至嘉義市文化路與世賢路口附近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蘇明星,而以前開 方式幫助蘇明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謝長益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
(二)、證人蘇明星、鍾世聰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三)、109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3則。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謝長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782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各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其犯案情節,加重其刑亦未超過 其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幫助已有施用毒品 習慣的同事購買毒品,是幫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犯 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 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