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豐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未趨緩和,民眾出 入各場所及店家都需要進行「實聯制登記」,竟不服店員 規勸為實聯制登記,並以「幹你娘,你在喊狗是不是」等 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將手持之鋁箔包飲料1包丟中告訴人 身體,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3.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4.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7號
被 告 郭豐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豐盛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0時10分許,至嘉義縣水上鄉柳 鄉村柳子林185-20號「OK便利超商」店內,拿取鋁箔包麥香 紅茶飲料1包插隊至櫃臺欲結帳,櫃臺之店員陳敏郁見狀告 以不要插隊,並屢請郭豐盛先完成防疫措施之實名登記再結 帳,然郭豐盛拒不為實名登記並惱羞成怒,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在喊狗是不是」等穢語辱罵陳敏郁 ,並接續將手持之鋁箔包麥香紅茶飲料1包丟中陳敏郁身體 ,使不特定人得見聞上開侮辱之過程,致生損害於陳敏郁之 名譽。
二、案經陳敏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豐盛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敏郁之指訴。
(三)證人陳淑芳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在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並持鋁箔包飲料1包丟中陳敏 郁之侮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手持鋁箔包麥香紅茶飲料1包 丟中陳敏郁身體之行為,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有 在上址外公然辱罵告訴人「小瓜呆」,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
(一)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依卷附陽明醫院出具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腹痛,無明顯外傷」、醫 師囑言欄記載「110年7月12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被人 打受傷...」,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遭被告丟鋁箔包飲料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此舉實難認符合恐嚇罪之要件,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之事實,顯不該當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縱有持鋁 箔包丟向告訴人,惟鋁箔包飲料質量輕微,尚不足認係可 致人死傷之凶器,此舉實難認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涉嫌辱罵告訴人「小瓜呆」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堅決 否認,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證屬實,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此部 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傷害、恐嚇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公然侮辱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辱罵「小瓜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部 分,核屬接續之一行為,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