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中
住嘉義縣○○鄉○○村市○街00巷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 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 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 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戴榮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月7日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堤防旁飲用米酒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嘉義 縣中埔鄉嘉138-1線公路1.4公里處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過程中警方察覺戴榮中有酒氣,故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0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影本、切結書、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