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6號
CYDM,111,嘉交簡,1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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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淯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16.8m g/dl(即百分之0.2168),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惡性非輕;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216.8mg/dl (即百分之0.2168)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 酒力擦撞路邊停放之攤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孫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淯章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上9時許至翌(26)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00○0號好柿抵嘉農場內 飲用白葡萄酒、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其 駕車途經呂兆芬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吳記



飯」攤位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吳記油飯攤位」攤車2台 ,經警將孫淯章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9 分許,經醫院抽血鑑定,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6.8mg/ dL(換算為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兆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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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