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
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插座開關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0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屬實。經查,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固均記載扣案之插座開關1個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陳述該扣案物為何人所有, 實難據此逕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依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觀之,「備註」欄中僅記載「會同用戶和員警 檢查電表與線路,發現電表外箱封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有破 壞撬開再封回痕跡,用戶利用N相電線控制電表轉或不轉, 致使電表無法正常計量,計量失效不準」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未提及扣案之插座開關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閱覽全卷,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 員張智嘉亦未敘及扣案之插座開關與本案犯行之相關性,是 該插座開關是否供本案犯罪所用尚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 用,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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