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2641號),暨移送併辦(1
10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 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1輛,今聲請人有驗車需求,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 件現繫屬本院,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扣得聲 請人所有之本案車輛1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內警字第600號卷 第365至373頁)。
(二)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參(他字第3197號卷第15頁),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依法 應予沒收之物,且公訴意旨並無聲請沒收本案車輛,有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足憑,並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 對於是否發還扣案之本案車輛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 法處理(本院卷七第56頁),是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 還本案車輛,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倘長期扣押反有害聲 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 之關係,認本案車輛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