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嘉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嘉琪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嘉琪明知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 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 「陳伯宇」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起,被告與LINE暱稱「 林國華」、「陳伯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於110年7 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林國華」。嗣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楊 美淑、證人即被害人黃宜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陳伯宇」之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自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繼而於同日11 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將所提領之 32萬元轉匯入「陳伯宇」指定之郭辰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因而取得報酬1千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美淑、黃宜蓁 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監視錄影畫面、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詐騙贓款及犯罪事實 一覽表、證人楊美淑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畫面、證人黃宜 蓁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 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送 照片給「林國華」,於證人楊美淑、黃宜蓁匯款至臺灣銀行 後,依「陳伯宇」指示提領32萬元,並匯款31萬9千元至郭 辰寧帳戶,自己取得1千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想貸款2、30萬元把 小額貸款及當舖欠款還清,我在網路上看到潮霖貸款公司, 該公司的業務「林國華」跟我聯絡,隔天他要我填寫個人資 料,說要跟公司送件,隔天他說公司已經初步同意我的貸款 可以過,但是因為我有債務協商,帳戶必須要有金流,也就 是有金錢的進出,可以證明我在銀行的信用是良好的,這樣 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用公司的錢幫我存入我個人帳戶,
他跟我說要做流水帳才能辦理貸款,我知道這是不實的,但 我因為急著要辦理貸款,同意這樣的做法。「林國華」叫我 跟會計主任「陳伯宇」聯繫,他叫我從臺灣銀行帳戶領32萬 元,他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問他為何會有黃宜蓁的個人匯款 ,他說那是公司的會計,要我匯還給公司,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的錢,他本來說要請外務來跟我拿錢,過了5分鐘說外務 沒有辦法來,叫我匯到公司員工郭辰寧的帳戶內,我匯了31 萬9千元到郭辰寧帳戶,我跟「陳伯宇」說匯款的手續費90 元應付帳款10元,所以我付了100元手續費,「陳伯宇」叫 我從裡面拿1千元當手續費,多出來的900元可以用在我彰化 銀行提領的手續費,或是將來從我的貸款裡面扣除。當天我 接到中正派出所員警的電話,員警叫我去報案,說錢已經被 查扣了,並說他們是詐騙集團,我當時對員警說的半信半疑 ,因為「林國華」說那是詐騙集團不要理他,我會相信員警 的說法,是「林國華」、「陳伯宇」後來都未讀訊息,我才 覺得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以Line傳送照片給自稱「林國華」之人,作為匯款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卷第82頁),並有LINE對話1 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下稱偵 卷〉第71頁、本院卷第1卷第157頁),足認被告有提供臺灣 銀行帳戶供「林國華」使用。
㈡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證人楊美淑、黃宜 蓁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已據證人楊 美淑、黃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21-22頁) ,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存摺封面2張、照片6張、國內匯款申請 書、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 行嘉義分行110年11月8日嘉義營字第11050032371號函及所 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1100703222號卷〈下稱警卷〉第9-12、15、18-20、27-28 、30-33、36、38、41-43頁、本院卷第1卷第87-89頁),足 見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詐欺證人楊美淑 、黃宜蓁使用。
㈢被告於110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提領32萬元,於同日11時45分許, 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將31萬 9千元匯款至證人郭辰寧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由證人郭辰寧於同日12時37分,提領31 萬9千元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卷第82頁),且據證人郭辰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1卷第205-206頁),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1份、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217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 細、存摺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38、41-42頁、本院 卷第1卷第101-111、213頁),堪信證人楊美淑、黃宜蓁遭 詐欺取財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並匯款至證人郭辰寧帳戶。 ㈣於110年7月2日,被告與自稱潮霖業務之「林國華」聯絡,詢 問貸款相關事宜,「林國華」告知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新 的優惠專案,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 保人,最高貸款100萬元,詢問被告信用情形,其告知有債 務協商、車貸正常繳款,請其提交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包括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現居住地、聯絡電 話、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名下有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 、月收入、有無勞健保、有無薪轉、有無信用卡、需求金額 、貸款用途,送公司內部主管審核;於110年7月6日,被告 將基本資料寄給「林國華」,要貸款30至40萬元,以償還當 鋪,有LINE對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卷第269頁),足證被告 係為申辦貸款清償債務,才會與貸款公司之業務「林國華」 聯絡,就申辦貸款之各項細節詳予討論。
㈤於110年7月8日,「林國華」告知被告基本資料審核結果,綜 合評分稍差,因為餘額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方式 為做流水帳,整個流程進行2至3天,每天9時至17時,公司 會計會逐一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客戶經理或專員會指 導被告將款項領出,並派外務人員跟被告收取,因動用公司 資金,被告須聽從公司指令交由公司外務人員,第一時間告 知已交給外務人員,銀行撥款後才收取2%服務費用,被告同 意配合。「林國華」並請被告提出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帳戶 (提款卡正面、存摺封面),可標註僅供貸款用等字樣,被 告於同日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彰化商業銀 行大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林國華」請被告 查詢帳戶餘額,列印明細表給會計部製作檔案。被告請「林 國華」提供公司名片,「林國華」傳送有公司地址、統一編 號之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名片給被告,有LINE對話1份、照片8
張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1卷第155-161頁 ),堪認被告係因「林國華」提供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之名片 ,與其為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其要求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 料、提供證件,使被告誤信其係貸款公司之業務,是被告主 觀上係為提高核貸機會,才會同意提供帳戶存入款項美化帳 戶,並提款交還公司外務人員。
㈥於110年7月9日,「林國華」請被告與經理「陳伯宇」聯絡, 由「陳伯宇」安排時間做流水帳,被告傳送彰化銀行、中信 銀行、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餘額分別為10,2 95元、21,496元、100,922元,「林國華」告知其聯邦銀行 存款太多,不好做分數,建議轉2萬或3萬至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1日,被告傳送彰化銀行、聯邦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餘額各為50,295元、84,205元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國華」說聯邦銀行的存款比 較多,他說不要那麼多錢,因為銀行會覺得有錢幹嘛還要辦 貸款,他叫我提領2、3萬元到彰銀,所以我在同日存了4萬 元到彰化銀行帳戶,我是要證明我有這些金流,我自己有錢 ,我要辦理貸款的時候,我的全部帳戶內總共還有1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43、245頁),並有LINE對話1份、 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77頁、本院卷第1卷第162-1 66頁),顯見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尚有132,713元之存 款,為其平日使用之重要銀行帳戶,且其為配合美化帳戶, 還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2萬元轉存至彰化銀行。 ㈦於110年7月13日12時31分起,「陳伯宇」告知公司會計已匯 款3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臨櫃 提領32萬元,行員詢問匯款人姓名就說黃宜蓁,資金用途為 親友借貸,被告要「陳伯宇」向行員稱佯稱係其妹婿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伯宇」叫我跟臺灣銀 行行員說是親友借貸,因為不能跟銀行說要美化帳戶做金流 ,行員問我黃宜蓁是誰,我說是我妹婿要用錢,我跟友人黃 宜蓁借款,但行員要我匯款,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陳伯宇」 ,並把電話拿給行員聽,但行員還是要我匯款,所以「陳伯 宇」叫我先去處理中信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 45-246頁),復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 ,足信被告係為順利提領款項,才向行員謊稱用途,且依常 理判斷,其當無可能據實告知行員係要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使 用。
㈧於110年7月13日12時24分,周惠鳯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中信 銀行帳戶,「陳伯宇」指示被告至中信銀行提款,行員表示 帳戶有問題無法動用,要被告撥打165詢問,「陳伯宇」告
知明日會幫被告處理。於110年7月14日9時27分起,被告告 知「陳伯宇」帳戶被凍結,詢問是否會變成警示帳戶,「陳 伯宇」稱會計已經申請資料,下午會去中信銀行處理好,不 會變成警示帳戶;於同日11時26分起,「林國華」稱會計處 理中信銀行的狀況,會再跟被告回報,會計中午會去拿資料 處理,被告不用前往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陳伯宇」說中信銀行帳戶有問題行員在查,行員跟 我說沒有辦法動用,「陳伯宇」跟我說是會計匯款時發生一 些問題,會計已經在處理,我有相信他,我當時並沒有想到 說是中信銀行帳戶被用作詐騙使用,因為行員沒有跟我說被 設為警示帳戶。中信銀行打電話給我,叫我打165去問帳戶 的問題,我直接跟「陳伯宇」講,他說他會去處理,我不知 道165是反詐騙電話。隔天我有跟「陳伯宇」說中信銀行帳 戶被凍結,因為我想不能領出來就是被凍結,他跟我說會計 去申請資料會處理好,我有問他「我不會被變成警示帳戶吧 」,他叫我放心,我又相信他,我只知道警示帳戶就是不能 領錢,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會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之後還 有去臺灣銀行提款及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46頁), 另有LINE對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 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59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97、101頁、本院卷第1卷第117- 152頁),足證被告至臺灣銀行提款前,已明知中信銀行帳 戶無法使用,惟因「陳伯宇」佯稱係因會計匯款時出現問題 ,已請會計申請資料處理,要其不用擔心,致其仍未發覺中 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
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2時24分、12時44分 ,由郭清陽、郭明煌各匯款18萬元、31萬元,被告於同日14 時49分,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領40萬元,及於同日14時54分、55分、56分以提款卡 提領3萬元3次,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 將49萬元交給「陳伯宇」指示之人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卷第24 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0年11月 5日彰大林字第1100184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71、83-85頁)。 ㈩於110年7月13日14時41分起,「陳伯宇」指示被告至彰化銀 行臨櫃提領40萬元,行員詢問匯款人姓名就說郭明煌,資金 用途為親友借貸,再到提款機提領9萬元,被告提領49萬元 後,「陳伯宇」指示被告至嘉義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 ,由穿著黑衣服掛識別證之外務人員陳翔輝向其收取提款,
被告告知「陳伯宇」已交付給外務人員,「陳伯宇」稱公司 外務已收到49萬元資金,有LINE對話1份、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1卷第177-178頁),足認被 告確係認為要美化帳戶,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匯入貸款公司 之資金,並於提領款項後隨即交付貸款公司之外務人員。 於110年7月14日9時1分起,「陳伯宇」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 臨櫃提領32萬元,行員詢問匯款人姓名就說黃宜蓁,資金用 途為親友借貸,被告告知匯款需要手續費,隨即撥打聯邦銀 行電話聯絡乙節,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99 頁),且觀之卷附被告與「林國華」、「陳伯宇」之LINE對 話內容,均是關於如何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並未有提領公 司款項可獲得報酬之對話,益見被告辯稱1千元係匯款手續 費及貸款之預先支付,堪信為真實,是檢察官認1千元係被 告提領款項之報酬,容有誤認。
於110年7月14日11時34分,被告告知「林國華」已至臺灣銀 行提款,「林國華」說會趕緊幫被告整理送件,被告表示感 謝,有LINE對話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堪信「林 國華」以被告已至臺灣銀行提領款項,而佯稱會替被告送件 申辦貸款,被告至此仍未發現「林國華」係詐欺集團成員。 證人郭辰寧為申辧貸款,供貸款公司美化帳戶之用,提供其 中信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於110年7月14日12時37分,提領被 告匯款之31萬9千元後,發現疑係詐欺款項,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報案,並於 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與警 配合逮捕詐欺取財車手林煒傑等情:
⒈已據證人郭辰寧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底,在臉書上 看到「OK忠訓」貸款廣告,我點進廣告內容後,隨即要我填 寫個人基本資料,自稱專員之「王齊恩」與我確認個人基本 資料後,詢問我債務狀況,幫我審核是否能够貸款,要我提 供雙證件及薪資轉帳證明,他說我審核未通過(聯徵分數太 低),需要有資金流動去拉高分數才能幫我貸款,讓銀行知 道我有大筆資金出入,已經幫我想到補足聯徵分數及貸款方 案,可以幫我用代收代付的方式向渣打銀行貸款,公司要匯 款至我帳戶,然後我再提領出來還給公司,所以我傳了中信 銀行、永豐、安泰3家銀行帳戶照片給對方。後來我與自稱 客戶部經理之「陳嘉文」聯繫,他要我翻拍這3家銀行餘額 明細,7月14日11時30分,他傳匯款人名字為艾嘉琪之匯款 單照片給我,我回覆收到款項後,他隨即叫我去臨櫃提款, 他叫我全額提領,並告知銀行人員要買東西使用的,我提領 31萬9千元後,接到安泰銀行電話,詢問我帳戶有多筆金額
匯入是否認識對方,我說不認識,銀行告知我有些金額疑似 詐騙款項,所以我拿著31萬9千元報案。對方有傳地址及「O K忠訓」外務專員識別證照片給我看,要我拿錢去給他,我 與警方配合約此人面交,林煒傑跟我說他是公司外務專員, 並拿「OK忠訓」識別證給我確認後,要我簽合約,之後警方 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09頁)。 ⒉並經證人即員警郭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郭辰寧拿 現金31萬9千元到中正派出所報案,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 所以提供中信銀行的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匯1筆款項到她 帳戶請她領出來,有資金在流轉比較好申辦貸款,可能帳戶 被利用當了車手,我們請她告知林煒傑機車壞掉,請林煒傑 到中正派出所附近的路口,她坐計程車到該路口,林煒傑出 現拿出識別證,她把錢交給林煒傑,我們看到林煒傑拿錢逮 捕他,他坦承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稱他只是來收錢。由郭辰 寧Line對話,詐騙集團是如林煒傑所述,以申辦貸款方式取 得帳戶,並利用貸款人去提領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63-65頁)。
⒊且據證人林煒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詐欺集團是負責第一層 收水的,集團是用貸款的名義,要求需要貸款的人提供帳戶 ,被詐欺的受害人匯款進他們的帳戶,公司會要求他們去領 錢,然後我就去收錢。集團的人叫我到現場收錢時,要出示 識別證,然後拿合約書給需要貸款的人簽名,簽完名後,他 們會把合約自存。我在7月13日有到高雄市新興區的1間OK超 商,跟林思秀拿2次25萬,共50萬贓款,分2次交給暱稱「甜 不辣」之人。7月14日我到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 收錢,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3-197頁)。 ⒋於110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嫌疑人郭辰寧至中正派出所稱 其於臉書上看到「OK忠訓」貸款廣告,因有貸款需求聯繫, 「OK忠訓」專員以信用聯徵分數太低無法貸款等詐術致使郭 嫌信以為真,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安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號 照片給「OK忠訓」,「OK忠訓」利用中信銀行帳戶匯入31萬 9千元,指示郭嫌將該筆款項提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交付外務專員收取,郭嫌供稱其至中信銀行領出31萬9千元 欲前往面交地點時,突接獲安泰銀行來電稱其名下帳戶又有 多筆不明帳目匯入,郭嫌驚覺遭利用成詐欺車手,至本所投 案,職接獲情資派遣巡佐郭建政等員,協同郭嫌向詐騙集團 佯稱其機車故障,面交地點改約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 街口,警方於上址埋伏,於13時35分發現嫌疑人林煒傑欲收 取該筆款項,經警方詢問,林嫌向警方坦承其係公司業務專 員,欲向郭嫌收取該筆款項,警方將郭嫌及林嫌帶返所調査
,有員警唐仲亞職務報告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卷第281、409、425-427頁)。 ⒌證人林煒傑因於110年6月15日,由不知情之林育盛以申辧貸 款為由,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並提領款項,詐欺王樹財、何 秀榛之款項,及於110年7月14日,由不知情之證人郭辰寧以 申辧貸款為由,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並提領款項,詐欺證人 楊美淑、黃宜蓁之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15146、1557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卷第23-36頁)。
⒍林育盛因提領王樹財、何秀榛遭詐欺之款項,及證人郭辰寧 因提領被告匯款之31萬9千元,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570、15146 、2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 卷第9-15、47-53頁)。
⒎證人林煒傑所屬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利用林思秀、證 人郭辰寧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並提領款項,有林煒傑、證人 郭辰寧之LINE對話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卷第357-40 7、410-424頁)。
⒏綜上所述,足認證人林煒傑所屬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為由, 利用證人郭辰寧、林育盛、林思秀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並提 領款項,與被告提供詐欺取財之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情節均相 同。
於110年7月14日13時49分,證人郭建政撥打電話給被告乙節 :
⒈業經證人郭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她 說表妹傳LINE給她要借錢,她有匯款,我再問是否真的認識 ,她支吾其詞,無法說出表妹的名字,也沒有提供郭辰寧的 手機號碼,我說現在已經有人到派出所報案了,這筆錢是遭 詐騙的金額,她說不可能,她現在在忙熊貓外送沒空講話就 掛斷電話,後續我們再打第2通電話,我提醒她去派出所以 被害人身分去報案,不然她的帳戶可能也會淪為詐騙的工具 ,如果再不去報案就會淪為共犯,她說她一定會去,就掛斷 電話了。我在電話中感覺被告認為她沒有被騙,語氣讓我感 覺我們警方才是詐騙的人。當下我認為被告是被害人,因為 她說在做熊貓外送,電話中也聽到路旁車流的聲音,以她有 正當職業應該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而且我想到郭辰寧去提 款的過程,被告也有可能是相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60-63、66頁),並有LINE對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卷第167頁)。
⒉警方詢問郭辰寧31萬9千元來源為何,郭嫌稱該筆款項係被害 人艾嘉琪所匯入,警方以電話連繫艾女告知其遭詐騙,請艾 女至鄰近派出所報案,全案依詐欺案移請偵查隊續辦,亦有 員警唐仲亞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281頁 )。
⒊顯見證人郭建政依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認為被告並非詐欺 集團成員,而係與證人郭辰寧同樣遭詐欺集團利用。 被告於證人郭建政撥打電話後,自110年7月14日13時53分起 ,撥打「陳伯宇」電話未接聽,被告告知「陳伯宇」派出所 員警打電話給她,說郭辰寧去報警,郭辰寧說沒跟她借錢, 她為什麼借錢給郭辰寧,員警跟她要郭辰寧的手機,要她到 案說明,「陳伯宇」並未讀取訊息;被告於同日13時54分起 ,與「林國華」聯絡,告知上情,詢問如何處理,警察要她 去報案,說錢已被查扣,並說「林國華」等人是詐騙人員, 「林國華」表示怎麼可能,他在處理了,自同日14時43分起 ,被告撥打「林國華」電話未接聽,詢問現在要如何處理, 是要聽警察說的報案嗎,請「林國華」儘快回覆,「林國華 」並未讀取訊息,有LINE對話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9-81 、101頁),而證人郭建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按照被告 之Line對話來看,她也是不知情提供帳戶並去提款,我是從 「林國華」跟「陳伯宇」對於被告詢問是否要報警、要如何 處理,都未讀不回覆來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6頁 ),足信被告在證人郭建政告知「林國華」、「陳伯宇」係 詐欺集團成員後,仍未相信證人郭建政所述,並隨即向「林 國華」、「陳伯宇」求證,是依其緊張、著急表現,可知其 在與證人郭建政聯絡前,均未曾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其對於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其係為詐欺集 團提款,自始並無預見。
檢察官以被告雖係出於申辦貸款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 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 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 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 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利用經濟困難 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作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所在多有。
⒊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 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難以尋得 貸款之管道,只能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 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是欲申辦貸款者確有可能因無 法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問過中信銀行、彰化銀行、 匯豐銀行,都說因為我有跟星展銀行債務協商,所以無法辦 理貸款,我曾經透過代辦公司去辦理,也沒有成功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83頁),足認其之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 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臺南女子技術學院 服裝科畢業,畢業後有去大陸做台幹8年,公司是做寢具的 ,回臺後在玩具公司擔任玩具設計工作,但我前年被外籍男 子愛情詐騙150萬元,這些錢是我原本的存款及貸款,我真 的覺得他是真心要跟我交往,我當時很笨不知道這是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42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間,遭外 籍男子網路交友詐欺取財提起告訴,該男子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卷第25-38頁),顯見被告雖有長久之工作經驗, 惟其工作內容均與金融、貸款、犯罪偵辦無關,且其之前曾 遭他人詐欺巨額款項,是本件其確係因缺乏相關經驗,致輕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⒌被告在網路上找到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代辦貸款,其因已填寫 貸款之基本資料,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約 定貸款金額、利息,並要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款,且其僅 提供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實際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無法以其社會經驗察覺有異,雖其非依一般銀行管道申辦 貸款,亦難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 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借款,亟需申辦貸款以減輕負擔 ,因而缺乏警覺性,在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 思考他人種種要求是否合理,更遑論預見自己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之風險。
⒍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提供臺灣銀行之帳戶有獲取任何 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考量日 後經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極高,豈會未獲得相當報酬 ,即無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堪信被告確係要貸款, 因有資金之需求,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並未預見帳戶 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⒎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意圖以此 虛假之信用資料向銀行貸款,其行為動機固有可議之處: ⑴被告申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雖然不同,然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 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 客戶順利辦理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國華」、「陳伯宇」 之說詞,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以美化帳戶,欲證明信用正常 ,以提高核貸機會,難認與常理有違。
⑵被告欲與「林國華」、「陳伯宇」共同以製造假金流之手段 ,藉以申辦貸款,惟其對象並非證人楊美淑、黃宜蓁或銀行 以外之其他人。且被告既然相信美化帳戶說詞,則其提供臺 灣銀行帳戶時,確係並未預見將有第三人因受騙而將金錢以 匯款至帳戶。
⑶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紀錄,惟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使 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 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帳戶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是不能因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係為製作不實之金流紀 錄,即認被告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 犯意。
⒏本件既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依事後角度或者依一般具有智識經驗之 人之行為,即逕行推論被告當時主觀上定有預見,以被告提 供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即有容許他人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欲,而忽略被告單純受騙之可能 性,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有使 用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證人楊美淑、黃宜蓁,並 利用被告提領款項,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使用,並知悉係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所依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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