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53號
CYDM,110,金簡,153,202201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810、8650、8748、9601、10115、10116、1
0118、10119、10359、10622號)及聲請合併審判(110年度偵字
第11126、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未○○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 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使用其金融帳戶之資訊後, 依對方要求,先行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戶名: 未○○,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並開啟前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依對方要求 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左右,在嘉義市區 ,將其永豐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詐 騙過程」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未○○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隱匿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071891406號卷第1-5頁、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089



號卷第1-4頁、桃德分刑字第11000191071號卷第1-3頁、嘉 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4-12頁、110年度偵字第7810 號卷第95-97頁、11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13-15頁)。  ㈡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1071891406號卷第7-9頁、桃德分刑字第11000191071 號卷第9-14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252-254頁 、110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第39-59頁)。 ㈢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桃德分刑字第110001 91071號卷第15-31頁、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793號卷第40-5 7頁、潮警偵字第11031006309號卷第7-11頁反面、新北警板 刑字第1103870909號卷第145-149頁、桃警分刑字第1100068 007號卷第6-28頁、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089號卷第5-9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346106號卷第4-20頁、南市警 歸偵字第1100574974號卷第19-36頁、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 75348號卷第68-89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91406號卷 第21-40頁、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259-276頁、南 市警白偵字第1100656082號卷第12-14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桃德分刑字第11000191071號卷第37頁、潮警 偵字第11031006309號卷第15頁、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090 9號卷第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74號卷第43頁、嘉中 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17頁、70頁、81頁、102頁、150 頁、162頁、221頁)。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0年度偵字 第7810號卷第19-24頁)。
 ㈥此外,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資料: ⒈卯○○部分:
 ⑴卯○○於警詢之指訴(桃德分刑字第11000191071號卷第33-35 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IG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暨 客服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桃德分刑字第 11000191071號卷第38-41頁、45頁、49-54頁、56頁)。 ⒉己○○部分: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793號卷第10-11頁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IG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警分刑字第1100039793號卷第13-19 頁、28-29頁、34頁)。  
 ⒊寅○○部分:
 ⑴寅○○於警詢之指訴(潮警偵字第11031006309號卷第16-20頁 )。
 ⑵投資平臺網頁暨客服對話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潮警偵字第11031006 309號卷第21-22頁、28頁反面、29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 38頁正面、40頁正反面)。 
 ⒋庚○○部分:
 ⑴庚○○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0909號卷第17-18 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 70909號卷第22-27頁、36頁、48頁)。 ⒌乙○○部分: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桃警分刑字第1100068007號卷第29-31頁 )。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暨客服對話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警分刑 字第1100068007號卷第33頁、40-78頁、80-83頁)。 ⒍申○○部分:
 ⑴申○○於警詢之指訴(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089號卷第14- 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網頁暨客服對話擷圖(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00027089號卷第17-26頁)。     ⒎癸○○部分: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346106號卷第24 -26頁)。




 ⑵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服務協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346106號卷第31頁、34-38頁、52 頁)。  
 ⒏丑○○部分:
 ⑴丑○○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74號卷第9-12 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74974號卷第15頁、39 頁、41-42頁、49-50頁)。
 ⒐辰○○部分:
 ⑴辰○○於警詢之指訴(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348號卷第6-14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投資平臺網頁暨客服對話擷圖(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7534 8號卷第19-20頁、26頁、39頁、91-95頁、98-109頁、118-1 19頁、125-127頁、131-177頁、182-195頁)。 ⒑丙○○部分:
 ⑴丙○○於警詢之指訴(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91406號卷第41 -44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91406號卷第67頁、 93-94頁、103-105頁)。  
 ⒒辛○○部分: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13-16頁 )。
 ⑵郵局交易明細、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畫面、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 第18頁、33頁、41-56頁、59-64頁)。



 ⒓子○○部分:
 ⑴子○○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68-69頁 )。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71-72頁、74-76頁)。 ⒔壬○○部分: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79-80頁 )。
 ⑵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網頁暨 客服對話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8 2-85頁、87-88頁、90-93頁、96頁)。   ⒕巳○○部分:
 ⑴巳○○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99-101 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105頁、108-11 6頁、118-123頁)。
 ⒖午○○部分:
 ⑴午○○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148-149 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 第1100019891號卷第151頁、153-155頁)。   ⒗丁○○部分: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156-161 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



891號卷第166-167頁、174-191頁、193-197頁)。 ⒘戊○○部分: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嘉中警偵字第1100019891號卷第219-220 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中警偵字第110 0019891號卷第222-241頁、243-247頁)。 ⒙甲○○部分: 
 ⑴甲○○於警詢之指訴(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56082號卷第1-10 頁)。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5608 2號卷第15-19頁、21頁、24-2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 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 自該帳戶提領,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智識程度: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⒉ 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⒊犯後承認犯行,具有悔意;⒋受害人匯入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聲請 合併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卯○○,偽以澳門籍男子「凌天宇」身分,向卯○○謊稱透過「CWG MARKETS」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豐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33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2,137元 提出告訴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己○○,偽以男子「劉誠」身分,向己○○謊稱小額投資軟體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0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15時34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寅○○,偽以「李安南」身分,向寅○○謊稱bithumb軟體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5時39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15時54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2萬9,000元 110年5月15日16時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庚○○,向庚○○謊稱透過BBLS套利交易終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固定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14時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000元 110年5月15日14時7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利用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偽以男子「鄭凱全」、理財專員「曾義凡」身分,向乙○○謊稱透過元肇期貨交易平臺投資期貨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6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申○○,偽以Gn國際數位業務承辦專員、財務客服、會計等身分,向申○○謊稱投資需繳納本金、擔保、代辦等款項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55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利用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癸○○,偽以香港籍男子「林子恆」身分,向癸○○謊稱投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12萬元 提出告訴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丑○○,偽以男子「李志明」身分,向丑○○謊稱透過「CWG MARKETS」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提出告訴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辰○○,偽以男子「楊龍」身分,向辰○○謊稱透過眾信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9時8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19時10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向丙○○謊稱透過Meta Trader5 APP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0萬元 提出告訴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辛○○,向辛○○謊稱透過「LSE」APP投資平台,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差價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萬元 提出告訴 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子○○,以暱稱「耀文」向子○○謊稱透過「柯達比」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4時56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1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向壬○○謊稱透過「柯達比」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8時13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14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1時許,利用「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巳○○,向巳○○謊稱透過「Trade(BBL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0時39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1萬元 提出告訴 15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午○○,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午○○謊稱可以代操賺錢,需儲值於天凰娛樂虛擬帳戶內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0時43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未提出告訴 1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利用IG、LINE通訊軟體結識丁○○,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向丁○○謊稱投資線上博奕網站(GFMM)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1時28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提出告訴 110年5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5日21時50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5月15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戊○○,以暱稱「艾德Edward」向戊○○謊稱投資皇家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22時35分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18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利用臉書、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偽以「鄧俊昊」身分,向甲○○謊稱透過「Bitfinex」APP投資絕對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9時許 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提出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