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賢德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翟 駿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 罪 事 實
一、黃賢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 年8月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市西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翟駿祐發生行車糾紛,翟駿祐隨口
說出「衝三小」後往前行駛(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黃賢德因而心有不甘,遂駕車尾隨翟駿祐, 見翟駿祐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南通路3段停等紅燈,黃 賢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翟駿祐之後頸部1下,致 翟駿祐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翟駿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