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2號
CYDM,110,訴,62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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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涵




選任辯護楊勝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孟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孟涵另案被告舒松柏(已判決確定 )胞女舒玟瑄之友人。緣另案被告舒松柏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晚上11時許,在另案告訴人凃建名位在嘉義市○○街00巷0 0號住處前,因與另案告訴人凃建名發生口角,而右手持金 屬製鋼刀1把,左手持該鋼刀刀鞘,對另案告訴人凃建名住 處作勢揮舞該鋼刀,另案告訴人凃建名乃對舒松柏提出恐嚇 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8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號 審理。詎被告宋孟涵明知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持並非玩具刀,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 事第十五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於法官審理前案時,在供 前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訊問:「妳跟被 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 宋孟涵虛偽證稱:「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 等語;檢察官訊問:「妳怎麼確定是玩具刀?」等語,宋孟 涵虛偽證稱:「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具刀。」;檢察 官訊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 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我只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 子」等語;檢察官訊問:「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 等語,宋孟涵虛偽證稱:「右手。我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 西。」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前案審判結果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宋孟涵涉犯偽證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 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 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宋 孟涵於偵審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發人凃建名於警偵審中 之證述;(三)本院10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四)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29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87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影卷、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2號影卷、108年度交查字第2 61號影卷、警卷影卷各一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並稱:確實於具結後有在108年6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起訴書上所載之證述,我只 是依照我看到的陳述而已,我從案發到該案作證已有7個月 時間,印象不是很清楚,當天我到現場,看到舒松柏手上有 拿刀子的形狀,但天色昏暗,我到舒松柏家有看到玩具刀, 所以我認為是玩具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及其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本件作證時已有7個月,被告到場時舒松柏凃建名沒有發生衝突,被告也據實陳述有拿刀形的東西, 再加上被告當時所站立的位置、角度及光線,所以記憶不清 。至於刀具的材質是金屬或木製並非該案的爭點,若被告確 實要偽證,應該證稱舒松柏手上沒有任何兇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查:
(一)另案被告舒松柏因不滿鄰居凃建名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 射擊其女兒舒玟瑄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至凃建名位在嘉義市○○ 街00巷00號住處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叫囂「 你給你爸下來」,並公然以「幹你娘雞歪」等語出言辱罵



凃建名下來後雙方一言不合,舒松柏隨即返家持金屬製鋼 刀1 把,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折返現 場後對凃建名作勢揮舞,同時接續以「幹你娘」等穢語反覆 辱罵,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 、「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凃建名,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一情,業據另案告訴人凃建名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 審理中(見交查字卷第23頁、易字第298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 )及另案證人李晉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見易字第298號 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甚詳,另參以恐嚇話語及過程均屬相 符及證人李晉斌為中立之鄰居角色,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李晉 斌所述可信,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事 照片28幀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48頁)。另自上開另案被告 持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持刀具有金屬 反光且另案被告當時是右手持刀及左手持疑似刀鞘一節,亦 與另案告訴人凃建名及證人李晉斌上開所述相符,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卷判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駁 回確定。
(二)被告宋孟涵於108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就該案為證人時,於法官審理前案時,在供前具結後 ,經檢察官訊問:「妳跟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 手上拿什麼東西?」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知道被告 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等語;檢察官訊問:「妳怎麼確 定是玩具刀?」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回去到被告家 時看到是玩具刀。」;檢察官訊問:「被告拿在手上只是一 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我只 有看到刀,沒有看到刀的套子」等語;檢察官訊問:「你看 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等語,被告宋孟涵證稱:「右手 。我沒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業如上述,此外復有本院10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可 憑(見易字第298號卷第87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三)然細譯被告宋孟涵上開審理筆錄中所證稱之全文為「檢察官 問:你與被告女兒出門時,妳有仔細看被告手中拿甚麼東西 ?被告:我知道被告拿防身的武器,是玩具刀;檢察官:妳 怎麼確定是玩具刀?被告:我回去到被告家時看到是玩具刀 ;檢察官問:在現場時妳有無仔細看?被告:我看到是一個 刀的形狀;檢察官問:是什麼外觀有無仔細看?被告:有看 到。我有仔細看,因為被告拿在手上;檢察官問:被告拿在



手上只是一把刀,還是有刀的套子?被告:我只有看到刀, 沒有看到刀的套子;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是被告哪一手拿刀 ?被告:右手。我沒有看到被告左手有拿東西」一情,從被 告證稱的內容可知被告雖稱在現場有仔細,但實則未看清楚 舒松柏所持之刀具材質,否則豈會僅回答是一個刀的形狀, 且參以本件由另案被告舒松柏所提出扣案之刀具形狀,確實 與監視翻拍照片之刀具形狀相似,是尚難排除被告宋孟涵返 家後於另案被告舒松柏家中看到形狀類似的扣案之刀具,與 其現場所見之刀具產生連結而誤認。再被告當時是協同舒玟 瑄一同前往凃建名住處理論,與舒松柏共三人均是朝向凃建 名方向,視線自然不會長時間注視在己方人士身上,此可有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可見證人舒玟瑄舒松柏確係面朝同 向可知,故被告宋孟涵於現場未能仔細看清另案被告舒松柏 所拿刀具及左手有無持刀鞘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尚難認被 告宋孟涵係明知另案被告舒松柏手中是拿金屬鋼刀,而故意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詞。
(四)再者,另案被告舒松柏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持金屬鋼刀揮 舞並出言恫稱:「你爸沒有跟你講,我曾經殺過人嗎」、「 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情,業 如上述,即使未有刀具出現,另案被告舒松柏口出上開言語 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案發 當時係晚間11時29分的昏暗燈光的街道上,另案被告舒松柏 所持刀具材質本就難以看清楚,是本件引發告訴人凃建名恐 懼之點應為刀具的形狀加上恐嚇之用語,而刀具之材質非重 要之點,是被告宋孟涵雖證稱該刀具為玩具刀,仍難認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四、綜上,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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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