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9號
CYDM,110,訴,529,202201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媒介、容留已成 年之越南藉女子甲○○ ○ ○○ ○○ (中文名:阮氏秋 香)在其租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力豪主題式商務汽車旅 館110號房(下稱力豪汽車旅館)內等待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迨每次性交結束後,乙○○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700元。直至同年月16日16時10分,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 隊在上開租用之房間查獲阮氏秋香之失聯移工身分時,乙○○成功媒介、容留阮氏秋香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1次。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4至35頁、58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55頁、60頁), 核與證人阮氏秋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專勤卷21至22頁)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 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手機截圖4張等在卷可憑(專勤 卷14頁、23至2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身分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與父母 、女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目前在家裡幫忙,跟著父 親從事維修電器之工作,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從事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⑹媒 介、容留從事性交1次,而獲得1,700元之犯罪情節;⑺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媒介、容留阮氏秋香從事1次性交易, 而獲得1,7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 院卷5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 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上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00元(1 ,300×7),雖係基於證人阮氏秋香於警詢時之陳述而認定, 惟證人阮氏秋香所述之次數,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專勤卷18 頁反面、22頁),憑信性已有不足。況且,卷附證人阮氏秋手機之LINE截圖(專勤卷26頁),其上雖有他人傳送記載 類似次數之訊息,但該LINE群組共有5人,上面記載之文字 是否就是證人阮氏秋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亦不明確 。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媒介、 容留阮氏秋香從事1次性交易,而僅獲得1,700元(因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次數,故本院毋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
六、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 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 000元,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