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黃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起訴書所 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訴上開罪責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 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 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 年10 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於111 年1 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斟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11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