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24號
CYDM,110,訴,52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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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110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7947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253、
5234、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明知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  「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  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購毒者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嗣因民國110 年4 月22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  西區保安二路前,查獲鍾耀輝涉嫌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11  0 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處刑在案),扣得黃家祥如附表一  編號1 、2 販毒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再於同年8 月29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家祥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等物(含附表一編號5 販毒所持用行動電話1 支)。 ㈡黃家祥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



  意,⒈於110 年3 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瑪格KTV,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購得愷他命7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 月25日6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經  黃家祥配合,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上開愷他命7 包(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6.371 公克)。⒉於  110 年5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歌神KTV  包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以5,00  0 元代價,購得毒品咖啡包38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  1 時35分許,警方臨檢嘉義市○○路000 號之秋田汽車旅館  112 號房時,發覺房內傳來濃厚氟硝西泮氣味,適黃家祥在  場,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且配合,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上開毒品咖啡包37包(扣除已自行施用1  包外,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計7.67公克)、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524 號(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7947號  ,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0 年11月24日以嘉檢  曉讓110 偵4253字第1109030105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 年  度偵字第4253、5234、8366號,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  4 至5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於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本件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8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5號鑑定書  ,係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  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  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鑑定書具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



  同意(見訴524 卷第62-64 頁;訴583 卷第65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監視器影像擷圖、搜證查扣照片等,乃依  實體狀態所拍攝,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  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  法取證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經證人黃   啟誌、陰俐婷鍾耀輝蕭琳潔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526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209-GE )、手機翻拍(含微信與   黃啟誌陰俐婷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   (見警3206卷第40-48 頁、第65頁、第66-81 頁;警3547   卷第28-31 頁;偵7947卷第173 頁;訴524 卷第53頁),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復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提及「上海加油站」、「到了」、「   2 杯8 就好」、「找200 」、「有找到嗎」等,監視器影   像擷圖亦攝錄被告與上開證人碰面交易,均足資補強上開   證人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第三級毒品情節,尚非憑空虛捏。   況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
  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   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   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   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猶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   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   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   供稱:伊販售1 包毒品咖啡包賺50元,販售愷他命1 包賺   100 元等語(見訴524 卷第61頁、第109 頁;訴583 卷第   64頁、第74頁),是堪認被告交易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得   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提供行為   至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有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98 號搜索票、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  、搜證查扣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7500卷第7-13頁、第17-  18頁;警1890卷第11-17 頁、第28-38 頁;偵4253卷第55頁  ;偵5234卷第55-57 頁;訴583 卷第27頁),及如附表二編  號5 、6 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白色結晶、編號6 所示淡黃色粉末,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詳參附表二編號5 、6 所  載),有該院110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4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局110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  4355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4253卷第51-53 頁;偵  5234卷第53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既  未查扣販賣之毒品或所餘,尚無證據證明各次販賣所持純質  淨重達5 公克以上,自不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故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併此  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之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年7   月、2 年10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   第64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2 罪)、本院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前揭   假釋亦遭撤銷,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迄109 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同係毒品案件、故意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故意再犯同屬毒品   性質之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較為薄弱,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理由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判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就販毒部分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見訴524 卷第119 頁;訴583 第76頁)。本件被告本身   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啟誌、陰俐   婷、蕭琳潔鍾耀輝,固戕害他人身心,惟念及販賣數量   與坊間大盤、中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仍屬有別,其販售   對象4 人,價格800 元、2,000 元(鍾耀輝部分尚賒欠)   非鉅,從中獲取利潤僅50元、100 元,其為知錯認罪表示   ,節約司法資源,應有悔意,且對照經依上述規定減刑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加計累犯),稍 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刑猶嫌過重,此 部分販毒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俱坦承犯行之態度,配合警方查扣  ,並減省司法資源耗費,衡酌查獲販毒次數5 次、對象4 人  ,交易價格非高,考量被告乃為從中獲取些微利潤,非專門



  販毒或上游盤商,及查扣持有毒品之數量,綜合其各次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524 卷第112 頁;訴583 卷第75-  76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所犯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慮及目前尚無其他另 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之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1 支,係被告持有、分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5 交易毒品  所用之物(參訴524 卷第109-111 頁;訴583 卷第74頁),  仍應在各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序取得  800 元、800 元、800 元、2,000 元(編號5 部分因尚賒欠 未取得),以上雖未扣案,然係其販毒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所  持毒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包裝乃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  觸、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編號4 所示愷他命1 包、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供稱現金、行動電話均與案件  無關,愷他命1 包為自己施用(見訴524 卷第61頁、第106  頁;訴583 卷第70頁),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 號 販毒者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過程或聯絡方式 1 黃家祥 黃啟誌(微信 暱稱「阿志 慶欸友」 110 年4 月22日 1 時44分許/ 嘉義市西區上海 路與貴州街口 毒品咖啡 包/ 2 包 800 元 黃啟誌於前日深夜起 以行動電話微信軟體 與黃家祥持用之另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 ,約定並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另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黃家祥 陰俐婷(微信 暱稱「凱 北 社尾」 110 年4 月22日 8 時9 分許/ 嘉義市○區○○ 路0 段000 巷00 號前 毒品咖啡 包/ 2 包 800 元 陰俐婷於該日上午以 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 與黃家祥持用之另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 ,約定並完成如左之 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另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黃家祥 陰俐婷(微信 暱稱「凱 北 社尾」 110 年5 月6 日 11時10分許/ 同上 毒品咖啡 包/ 2 包 800 元 陰俐婷於該日上午以 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 與黃家祥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繫後,約定並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 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祥 蕭琳潔 110 年6 月16日 1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 ○路000 號南順 宮前 愷他命/ 1 包 2,000 元 蕭琳潔於該日上午以 行動電話之微信軟體 與黃家祥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繫後,約定並 完成如左之交易。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廠牌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SIM 卡壹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 黃家祥 鍾耀輝 110 年8 月5 日 15時26分許/ 嘉義市東區台林 街近新生路口 愷他命/ 1 包 2,000 元 (賒欠) 鍾耀輝於該日以行動 電話FACETIME與黃家 祥持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 聯繫後,黃家祥交付 如左之愷他命予鍾耀 輝,然鍾耀輝尚賒欠 2,000 元。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罪名及宣告刑:黃家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另案110 年度訴字第512 號扣案】 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鍾耀輝 2 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黃家祥 3 現金 38,900元 4 愷他命【白色粉末,見偵7947卷第175 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 50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驗餘淨重0.9680公克)成分】 1 包 5 愷他命【白色結晶,見偵4253卷第51-53 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①驗餘淨重0.711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0 公克。 ②驗餘淨重1.755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 公克。 ③驗餘淨重1.723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5 公克。 ④驗餘淨重1.739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6 公克。 ⑤驗餘淨重1.703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8 公克。 ⑥驗餘淨重0.722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2 公克。 ⑦驗餘淨重0.762 公克、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9 公克。 7 包 6 淡黃色粉末【灰/黑/白色包裝,即毒品咖啡包,見 偵5234卷第53-5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4355號鑑定書,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 、Mephedrone、4-MMC )成分】 ①驗前總淨重約191.79公克。 ②抽驗1 包:驗餘淨重4.34公克。 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7公克。 37包 7 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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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