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2號
CYDM,110,自,2,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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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湯光民
自訴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薛俊朋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0年度自字第1號
)及追加自訴(110年度自字第2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俊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薛俊朋因認湯光民拆除名下房屋(下稱甲屋)時,損壞隔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所有、薛俊朋承租之房屋(下稱乙屋),雙方因而發生糾紛 。詎薛俊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 ,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 !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 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理」、「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 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老爸莫名其 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 等文字的貼文(有128人按讚、4次分享),指摘傳播其與鄰 居即湯光民關於乙屋屋損糾紛中之不實事實並侮辱湯光民, 足以貶損湯光民之名譽。
二、案經湯光民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自訴人湯光民、自訴 代理人、被告薛俊朋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1卷 三14至15頁、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刊登上揭 文字的貼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因為自訴人透過房屋仲介,說有人房屋壞掉,要跟 我請教如何修繕,用這個方式把我約出來,結果到場後,是 自訴人要跟我協調乙屋屋損如何解決,且自訴人後續一直到 各單位陳情,說我亂說話。自訴人一面說要好好談,一面說 我壞話,所以我覺得被自訴人騙。另我是誤會公文的意思, 以為公文是寫自訴人要申請使用執照,所以才會寫自訴人想 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此外,自訴人是律師,對自來 水公司表示要提告,我接受到這樣的訊息壓力很大,所以感 覺是自來水公司被威嚇等語。辯護人則以:因自訴人拆除名 下房屋導致乙屋受損的部分,自來水公司有授權被告修繕, 被告為保護合法利益,善意發表上揭言論,依法應不罰。而 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好好處理乙屋的損害,但過了2年 多都沒有處理完全,被告才會說自訴人說謊。又由於自訴人 是律師,曾在乙屋問題與被告調解失敗時,向被告表示要提 告,被告內心感到害怕與恐慌,加上被告的父親在自來水公 司上班,自訴人以律師身分發文自來水公司,讓被告父親 受到公司的壓力,此壓力也轉嫁到被告身上,被告才因此說 受到鄰居律師的威嚇,這純係內心感受之抒發,不符合刑法 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自訴人之前針對自訴人拆除甲屋有無損壞被告承租之 乙屋結構一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 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 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鄰居,不但造成我房子損壞漏水,還滿口謊言的說要好好處 理」、「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 執照」、「今天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 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的貼文(有128人按讚 、4次分享)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自1卷二74至75 頁、本院自1卷三164至165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指述之 情節相符(本院自1卷一168至169頁),復有卷附之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7張為證(本院自1卷一15至27頁),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經查:
  ⒈被告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公開指摘其 鄰居即自訴人就乙屋損壞問題,是「滿口謊言」,被告雖 未就雙方屋損紛爭之緣由具體指摘,但從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觀之,被告的這些文字,顯然係公開否定自訴人說話之 真實性,而貶損自訴人之信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衡情 會使自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公然侮 辱無疑。
  ⒉被告雖稱其認為在與自訴人就乙屋問題往來之過程中,感 到遭自訴人欺騙等語(本院自1卷二74至75頁)。然不論 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其在臉書上僅對外宣稱自訴人 「滿口謊言」,未好好處理乙屋問題,這樣會讓看到該則 臉書貼文之人,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只能接收到 自訴人說話不實在此一訊息,被告所為當屬「抽象」之公 然謾罵或嘲弄,並致自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到貶損,而符合 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 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 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 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訴人拆除甲屋時,原未依法申請拆除執照,嗣於109年4 月17日始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而後經嘉義市政府函覆略以



:「本案查未申請施工及拆除執照造成疑似拆除施工損鄰 ,經本府檢具上揭函覆,要求台端勒令停工、補辦拆除執 照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損鄰糾紛等在案,先予敘明;台 端本次檢送該案拆除執照書件申請拆除執照,原則准予同 意,惟若上揭拆除損鄰糾紛未解決,本府保留行政處分廢 止權」。此有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9260 4152號函(下稱丙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自1卷一219 至221頁)。另自訴人就甲屋雖領有拆除執照,惟尚無拆 除竣工備查,而該地號並無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紀錄 乙節,則有嘉義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人任字第1105337 618號函為證(本院自1卷三89頁)。由上可知,自訴人所 拆除之甲屋,一開始雖未領有拆除執照,但之後向嘉義市 政府補辦拆除執照而附條件獲准後,迄今尚未拆除竣工備 查,也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準此, 自訴人既僅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未曾向嘉義市政 府就甲屋坐落之土地申請使用執照,則被告在臉書上公開 宣稱自訴人「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 他使用執照」等語,便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這樣的陳述, 便會讓看到該則貼文的人,認為自訴人有利用不正當的手 段,來矇騙政府,企圖取得使用執照,自會貶損自訴人之 人格評價及名譽,而屬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甚明。  ⒉被告雖非建商或營造業者,但其既以房屋修繕為業,對於 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區別及相關流程, 衡情仍應會有基本概念,已實難認會如被告所述,係誤會 公文的意思,而誤認自訴人係在申請使用執照。況且,被 告自稱有收到丙函文(本院自1卷一133頁),自有時間好 好閱讀該函文之內容,而該函文有提到「使用執照」4字 之處,僅有函文說明第二點引用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 辦法第6條之規定而已(本院自1卷219至221頁)。又該條 係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會決議,依嘉義市損鄰補償 費用提存數額,以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得申 請使用執照(拆除部分為拆除完竣證明)。」亦明確表示 要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即評審會決議後,並完成相 關損鄰補償費用之提存行為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是以 ,縱使自訴人真的有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也是經 過評審會決議,並將要賠償給被告之數額提存法院而確保 被告權益,此行為又何來被告所稱,是自訴人「頻頻搞小 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再者,被告自承 於109年5月26日收到丙函文後,有再透過網路向嘉義市政 府陳請,而據該府於109年6月2日回覆之內容來看,嘉義



市政府已明確回覆:「本案為擅自拆除建築物,拆除完畢 後,經相對人補辦『拆除執照』,經本府核發『拆除執照』在 案並管制涉及拆除損鄰糾紛部分,應於拆除完工時辦理其 糾紛處理完成」等語。此有該網路陳請及回覆資料1份附 卷足憑(本院自1卷一135至137頁)。因此,嘉義市政府 於109年6月2日回覆被告之陳情時,亦明確告知自訴人係 申請「拆除執照」,隻字未提「使用執照」,以被告當時 38歲,具有工作經驗,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 自1卷三167頁),實難諉稱無法明瞭上開寥寥數句之意思 。從而,被告在明知自訴人未申請使用執照(更遑論有騙 的行為),卻於109年10月28日在臉書上寫自訴人「頻頻 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等不實文字, 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是因為誤 會丙函文的意思,才會在臉書上這樣寫云云,實不足採。  ⒊自訴人曾就乙屋屋損部分,於109年10月23日對於乙屋所有 權人即自來水公司發文請求會勘現場,以釐清乙屋是否確 有受損,而細繹該文,文中均係自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表示 乙屋並未因自訴人拆除甲屋之行為而受損,並質疑是承租 人即被告自己的問題(例如曾大興土木、將台灣檜木樑柱 換成杉木等),因而請求自來水公司擇日共同會勘,以釐 清相關責任,最後一段才稱「若經專業人士確認系爭房屋 內之原木結構樑柱及建材有遭變更、調換之事實,本人將 向監察院、內政部政風處、法務部廉政署嘉義市政府政 風處、嘉義市調查站舉報上開侵占、竊盜、背信等等違法 之情事」。此有自訴人出具之「請求會勘聲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考(本院自1卷一223至228頁)。又自訴人除了 該次發文請求會勘現場外,直至110年11月8日止,並未再 就乙屋損害問題,發文自來水公司之事實,則有自來水 公司110年11月8日台水五總字第1100019297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自1卷三79至88頁)。由此可知,自訴人就其拆除 甲屋之過程中,有無損壞乙屋之問題,雖曾發文給自來水 公司,但函文的內容,均係在表明乙屋之損壞可能是與被 告自身行為有關,故請求自來水公司到現場共同會勘,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自訴人在該文之末,語氣雖轉為較為強 硬,表示若在會勘後,發現有不法情事,將向各有關單位 檢舉等語,但依上下文觀之,自訴人縱使有發現不法情事 ,也是在指被告之行為,而與自來水公司無涉。況且,縱 若亦會涉及自來水公司,自訴人所言,也僅係合法之權利 行使,實難認屬於不法之威嚇行為。被告的臉書貼文,卻 直指職業為律師之自訴人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亦顯與事



實不符,也會讓看到該則貼文之人,認為自訴人憑藉律師 之身分,以不當手段來脅迫自來水公司,而影響他人對於 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屬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甚明。  ⒋縱使被告係聽聞其父親之轉述,而認為自訴人之發文已達 到「威嚇」之程度,但因被告所稱自訴人發文「威嚇」自 來水公司此一情形並不存在,而屬不實言論,已如前所述 ,其若要主張「真正惡意原則」,則要視其應具有之查證 義務高低而定。參酌被告既係利用網路以文字公開指摘自 訴人「威嚇」自來水公司,而因該行為散布力較為強大,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然被告使用 之乙屋既係向自來水公司承租,且其自承父親為自來水公 司員工,以及張貼本案臉書貼文隔天有親自打電話找自來 水公司之總務主任,以了解緣由(本院自1卷二75頁), 顯然被告有能力向自來水公司求證自訴人發文之內容,其 卻在僅聽聞其父親之轉述下,逕自公開不實指摘自訴人發 文「威嚇」自來水公司,自難謂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而 無從主張「真正惡意原則」。
㈣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本案文章,已明確對外告知其所指之人就 是其鄰居,足使看到該則貼文者,對於被告鄰居之人格評價 有所減損,故縱使被告未在貼文中表明自訴人之真實姓名, 仍無礙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在同一則臉書貼文上同 時涉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五、本院審酌被告:⑴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子 女,平常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房屋 修繕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與自訴人就乙屋屋損問題發 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在公開之臉書上張貼 犯罪事實欄所載具有侮辱之字眼及不實之文字,至少已讓按 讚之人數共128人看到,而致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損害;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上揭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同則臉書



文中,公開自來水公司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被告雖 將函文下方正本欄位之「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 「湯光民律師」等部分,分別塗掉「光明」、「首映」、「 湯光民」等文字,僅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 ,但藉由函文內容所提到甲屋之坐落地號,任何人均可藉由 第二類謄本特定到自訴人。因此,被告之貼文及所附之函文 ,已將自訴人之職業、甲屋之門牌和地號,及自訴人拆除自 己房屋過程、遭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均對外公開,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此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 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 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甲屋坐落土 地之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四、被告固坦承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同則臉書貼文中,有公 開自來水公司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且在函文下方正本 欄位留「湯」、「法律事務所」、「律師」等文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怕 把自訴人的個資顯露出來,所以才把「光民」、「首映」等 文字塗掉,我沒有想要讓所有人知道我在講誰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要讓別人知道PO文所指的人就是自訴 人,所以還將自訴人的「名」及事務所的名稱塗掉,就算有 人真的前往被告所PO公文上的地號,也會發現該地現為空地 ,若見到自訴人,也不會認出自訴人就是該則貼文所稱之「 湯」某某,因此根本不具備「直接識別性」,而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 ,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 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 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㈡查被告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同則臉書貼文中,公開自來 水公司及嘉義市政府之相關函文,並將函文下方正本欄位之 「湯光明」、「首映法律事務所」、「湯光民律師」等部分 ,分別塗掉「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僅留 「湯」、「法律事務所」、「律師」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 認(本院自1卷三12頁、164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2 張在卷可憑(本院自2卷9至11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雖將 「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塗掉,但以客觀第 三人角度,從該則貼文及函文內容之前後文觀之,也會知道 被告所指之人,係一位湯姓律師,此部分應無疑義。因此, 本案要審酌的是,一般人縱使知道被告所指之人是一位湯姓 律師,是否就足以比對、連結到特定之個人即自訴人,而已 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
㈢被告辯稱若在GOOGLE上搜尋「嘉義 湯律師」,除了會搜尋到 自訴人外,還會搜尋到一位湯禮文律師等語(本院自1卷三1 66頁),而經本院當庭上網以「嘉義 湯律師」為關鍵字查 詢,也確實呈現被告所述之結果,此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為 證(本院自1卷三181頁)。因此,湯姓律師是否就一定會讓 人特定、連結到自訴人,已非無疑。此外,縱如自訴代理人 所述,湯禮文律師已於10年前往生,在被告於109年10月28



張貼本案貼文時,全嘉義市僅有自訴人1人為湯律師乙節 為真(本院自1卷三168頁)。而姑且不論一般人是否會知悉 上情,但其實被告貼文影射之對象僅係「鄰居湯律師」,也 並未指明是在嘉義執業之湯律師,且被告在這則貼文底下回 覆他人之回文時,也未再特別暗指該名湯律師就是自訴人乙 節,則有臉書截圖4張在卷可稽(本院自1卷三173至179頁) 。因此,一般人看到該則貼文時,只會知道是指一名在嘉義 置產的湯律師,但無法得知是否就是影射在嘉義執業之湯律 師即自訴人,畢竟在他地執業之律師仍有可能在嘉義置產, 故難認憑此就認為自訴人之身分已遭明確特定。另縱使第三 人從該則貼文及所附函文而得知發生爭議之地號、建號、門 牌號碼,但該等資訊本就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藉由向地 政機關申請而得知,並無礙自訴人之權益。至於從第二類謄 本雖然可以得知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姓名、地址,然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人申請第二類謄本 時,會隱匿所有權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 (實務上是會保留姓、隱匿名字,見本院自1卷三69至71頁 之自訴人提出之第二類謄本),還是無從由此確悉被告所指 之人就是自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在臉書上所寫之貼文及所附之函文,已 將函文中之「光明」、「首映」、「湯光民」等文字塗掉, 雖仍可使他人得知被告所指之人係一名湯姓律師,但從客觀 第三人角度來看,該資訊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尚不具備「直 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無從確悉被告所指之人就 是自訴人。故被告既未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 料」,則不論被告此舉之動機、目的為何,其所為自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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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