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31號
CYDM,110,聲,93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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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1號
被 告 黃家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
第52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祥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嘉義市○區○○街000 號2 樓8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態度良好 ,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並非嚴峻,且配合警方搜索  查扣,被告平日亦與年事已高母親同住,亟待照料,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 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 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 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  被告黃家祥」、「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而未記載聲請  人字樣,且狀末僅有一林德昇律師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  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德昇為被告  所聲請,而非被告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刑  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以規避徒刑執行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利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住所 與家人同住,復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 程度等節,認原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



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 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10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嘉義市○區○○街000 號  2 樓8 之方式,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  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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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