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330號
CYDM,110,朴簡,33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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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昆展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860號、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昆展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 記載之「5月」更正為「3月、3月」、行竊地點萬國藥局地 址中之「中厝」應更正為「頂厝」。
二、核被告温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 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 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 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 之皮包及現金,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60號
110年度偵字第8122號
  被   告 温昆展
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昆展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④竊盜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前開①至④案,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合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7年5月24日 起至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⑤、⑥案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2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合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於10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後,於 同年10月2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期間至110年6月 27日,於110年6月25日經撤銷假釋,而於110年9月16日入監 執行殘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0年8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 ○○00號前避雨,並乘屋主鄭巧雲入內接聽電話之際,徒手自 該址前檳榔攤車抽屜內,竊取鄭巧雲所有之錢包1個(咖啡 色,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 輛離去。㈡110年8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萬國藥局 ),乘該店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盛雄所有 、放置在抽屜櫃內之零錢45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嗣經鄭巧雲王盛雄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王盛雄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昆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鄭巧雲王盛雄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温昆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按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温昆展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因甲案部分業於核准假釋前之109年7月12日執行 期滿,是被告温昆展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 部分,效力不及於甲案。從而,被告温昆展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温昆展竊得之錢 包1個(含1,200元)、零錢(450元)為被告温昆展犯罪之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温昆展尚竊取告訴王盛雄所有之 2,250元部分(計算式:2,700-450=2,250),訊據被告温昆 展堅詞否認竊得上開金額,辯稱:伊竊得的只有零錢,大約 是一手可以拿完的量,其中沒有紙鈔,真的沒有2,700元 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温昆展右手持零錢盒之蓋子,以 左手搜刮抽屜內之財物,其左手固有數度撿取零錢之動作, 惟未見有自抽屜零錢盒內拿出紙鈔之動作等情,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告訴王盛雄表示無法提出可 以佐證失竊金額之相關資料乙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王盛雄之單一指訴外,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告訴王盛雄之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温昆展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温昆展涉有竊取告訴王盛雄所稱之450元 外其餘金額(即2250元)之竊盜犯嫌,故應認其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雯



陳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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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