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850號、110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
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維華㈠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犯 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等5 案經接續執 行,於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劉維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㈠於110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17分許,在嘉 義縣○○市○○○路○段0 ○0 號旁空地,利用林群凱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 之機會,以逕行發動開走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㈡ 於110 年6 月9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麒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路 旁,利用蔡明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未上 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之機會,以逕行發動開走之方式,竊取 該營業大貨車得手;㈢於110 年6 月9 日上午4 時許,由陳 麒仁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劉維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山仔 門牛稠溪段R4.0地號工寮外,因該處地面泥濘導致車輛陷入 泥沼無法移動,劉維華見黃靖卿所有之挖土機停放在該處, 乃徒手打開挖土機鑰匙孔,欲駕駛挖土機清除泥濘未果後, 劉維華復徒手竊取黃靖卿放置於該工寮外之鐵製工具3 支, 將該等工具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然因車 陷泥沼動彈不得,劉維華乃棄車離去現場,嗣經林群凱、蔡 明宗、黃靖卿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