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12號
CYDM,110,易,51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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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正華陳富智因細故而心生嫌隙,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9年10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以帳號暱稱「朱華」向陳富 智傳送私人訊息,恫稱:「出來吧!別躲避,你這個雜碎, 欠教訓」、「敢做不敢當,你很厲害是」、「敢做不敢當, 你很厲害是吧?我看看要是你家出了啥事你還要躲嗎?」; 再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22分許,以上述同樣方式,向陳 富智恫稱:「今天沒有找到你,算你好運,下次........」 等語,使陳富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陳富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正華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3、54、10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正華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的 臉書沒有用暱稱,都是用本名,我沒有為前揭恐嚇行為,我 臉書的頭像是使用金正恩紋身的照片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上述恐嚇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物三是我PO的,證物四不是。因他 們2人(指被告之前女友蕭依均及告訴人陳富智)提供毒品 給我,又舉報我不夠意思,就是要故意陷害我。」等語,而



所謂證物三之內容即是『「出來吧!別躲避,你這個雜碎, 欠教訓」、「敢做不敢當,你很厲害是」、「敢做不敢當, 你很厲害是吧?我看看要是你家出了啥事你還要躲嗎?」; 「今天沒有找到你,算你好運,下次........」等恐嚇內容 (見偵緝卷第53頁、他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上述內容係其貼文,且係因告訴人檢舉被告有毒品犯行, 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故而貼上述恐嚇內容。
(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申請的「朱華」臉書帳號的 照片是金正恩的像,且該照片的脖子以下有紋身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其數個臉書上帳號中,至少有一 個帳號之暱稱為「朱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朱華」 不是我臉書的暱稱,我都是用我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4 個臉書帳號,該帳號之圖像分別為 金正恩刺青照、習近平刺青照、韓國明星的照片及女性 的照片,而其中習近平刺青照與上揭臉書上恐嚇貼文的照 片相同,因該照片一般人不易取得,除非特地加以合成,否 則實難認為會使用該照片,何況被告之上揭圖像有2特點, 與系爭帳號之圖像可判斷為被告之帳號無誤,其一係均使用 國家領導人之圖像,其二為該圖像之脖子以下均使用刺青合成照片,足見被告上揭臉書的圖像與本件臉書帳號均為被 告所使用無誤。
(四)證人陳富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以前曾以「朱華」的 帳號與其通話過,且被告懷疑其與被告之女友蕭依均有曖昧 關係,被告以前也有暴力犯罪,曾經在監所打過主管,被告 因到我家找不到我,才會傳這些訊息給我,我當然會害怕, 我母親一直叫我不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因被告與證人認識20、30年了,證人對於被告使用之帳號知 悉甚多,且證人即告訴人亦稱如果被告認罪,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足見證人並無執意追究被告之犯行,僅希望被告不要 為不利證人之行為。
(五)另證人蕭依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會以「朱華」等帳號在臉 書社團內,公開發文「要去陳富智家放火」、「要對陳富智 不利」等語恐嚇陳富智,及說「陳富智與警方勾結」、「與 我有一腿」等言詞,「朱華」也是被告創立並使用的臉書帳 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可見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蕭 依均亦知悉被告有使用「朱華」為其臉書帳號之一。(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此外,有被告在臉書以「朱 華」暱張貼本件恐嚇訊息內容之擷圖(見他卷第15頁),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 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 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 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 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 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此外,行為 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是可 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誹謗等)的問題。  本件被告在臉書貼上犯罪事實欄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心生 害怕,故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二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3月5日,並於1 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入 監前從事賣魯肉飯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入監前並與其妻共同生活,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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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