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3號
CYDM,110,易,413,2022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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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堪認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係如附表「更正後主文」 欄之誤載為是,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 之顯然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 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更正之理由 1 賴鴻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鴻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論罪科刑欄㈠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涉犯重利罪,又理由欄第五點沒收部分,分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各得之犯罪所得2,200、4,5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故此部分顯有漏載,且無礙於沒收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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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