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3號
CYDM,110,易,413,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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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堪認原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係如附表「更正後內容」 欄之誤載為是,縱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有所漏載,亦無礙原判決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所揭示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之本旨。從而,上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之內容有前述之顯然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 正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見原判決第7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及論罪科刑欄㈣倒數第1至2行所載,分別就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此部分顯有漏載,且無礙於得易科罰金之本旨。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見原判決第7至8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見原判決第8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見原判決第8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見原判決第8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見原判決第8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見原判決第9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見原判決第9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見原判決第9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見原判決第9至10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見原判決第10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載「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見原判決第10頁)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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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