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函育
黃郁宸
黃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
86號、109 年度偵字第521 、6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21、24、33至41、43至59、61、62、64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與徐振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甲○○委託乙○○承租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322號做為機房使用,甲○○並購買電腦主 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甲○○另 僱用陳德軒(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負責送餐,乙 ○○、徐振豪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代價,招募 鄧寅成、施惇懷、呂岱穎、王志軒(原名王思文)、劉韋成 、柳泳宏、盧志凱、簡奕峰、鄭東哲、陳瀚捷、郭緯宸、朱 巽瑋、陳威宏(鄧寅成等1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 案)及丙○○、黃冠豪(偵查中另行通緝)、陳玄錚(原名 陳德生,偵查中另行通緝)等人擔任機房話務,渠利用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以話術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多數之賭客
,且傳送「鳳凰國際」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連結或 二維條碼,供不特定賭客下載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係加入會員、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 下注簽賭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 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賭金則 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甲○○、乙○○、徐振豪即以此 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可抽取下注金額0.5% 獲利,乙○○、徐振豪與成功招攬會員儲值簽賭之話務可均 分下注金額1%獲利。甲○○復與潘峻益(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下旬某日,甲○○承租嘉義市○○ 路000 號做為機房使用,並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 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潘峻益則在該處打雜、清潔, 甲○○另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以上開 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多數之賭客行銷前揭「鳳凰國際」 及「華潤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供不特定賭客下載得以登入 註冊、下注簽賭,以前開方式下注簽賭彩票賭博。嗣為警於 ①108 年10月9 日持本院核發108 年聲搜字第914 號搜索票 ,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322號,查扣電腦(含螢幕、主 機)24臺、手機60支、教戰手冊3 份等物,②於同年11月13 日持本院核發108 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實施搜索實施搜索,查扣電腦硬碟 9 個、手機4 支、電腦主機10臺、螢幕13臺等物,復在扣案 之電腦內查得與上開賭博網站有關之數位鑑識資料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振豪、陳德軒、鄧寅成、施惇懷 、呂岱穎、王志軒、劉韋成、柳泳宏、盧志凱、簡奕峰、鄭 東哲、陳瀚捷、郭緯宸、朱巽瑋、陳威宏、黃冠豪、陳玄錚 、潘峻益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91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清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 單、刑案勘查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暨位置圖、教戰手冊、數位鑑識報告等在卷可 參(見警4091卷第219-220 頁、第379-392 頁、第395-396 頁、第407-412 頁;警6523卷第145-157 頁;他卷第31-37 頁;偵521 卷第106-119 頁;偵609 卷第146-155 頁;院卷 第43-59 頁),及有上開扣案物足憑。是依上開卷附各項補 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3 人與賭博平台經營者、徐振豪、鄧寅成等人 (被告甲○○亦與潘峻益)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自108 年9 月 初至同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止,行銷提供上述賭博網站平台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3 人基於一個意圖 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 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渠等所犯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行銷提供上述 賭博網站平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載登入註冊並下注簽賭 彩票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僥倖心理,使人易趨 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 念渠等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 甲○○係主要經營者、被告乙○○受託承租機房並招攬話務
人員、被告丙○○受雇話務人員等分工角色程度有別,以及 經營時間非長旋為警查獲,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27-128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21、24、33至41、43至59、61、62 、64至70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陳在卷(見院卷第00 0-000 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照警5623卷第157 頁位置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乙○○陳明有拿到薪水25,000元(見院卷第126 頁)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3 人所有,且卷內查無客觀證據證明為 渠等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扣押時間/ 地點 1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4 支 徐振豪 108 年10月9 日/ 嘉義縣朴子市大糠 榔1322號含附屬建 物(參警4091卷第 384-392 頁) 2 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 2 支 乙○○ 3 廠牌iPhone8 Plus行動電話 1 支 施惇懷 4 廠牌SAMSUNG Galaxy J7 行動電話 1 支 5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 1 支 6 台新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7 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 1 支 盧志凱 8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 1 支 9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 1 支 鄧寅成 10 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 1 支 11 中國信託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 本 12 廠牌SAMSUNG Galaxy A8 行動電話 1 支 王思文 13 培訓筆記 1 本 14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2 支 呂岱穎 15 筆記 1 本 16 廠牌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1 支 陳德軒 17 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 1 支 黃冠豪 18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19 廠牌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 1 支 陳德生 20 廠牌OPPO行動電話 1 支 丙○○ 21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工作機】 2 支 22 廠牌iPhone7 行動電話 1 支 鄭東哲 23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24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工作機】 1 支 25 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 1 支 郭緯宸 26 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陳威宏 27 廠牌ASUS行動電話 1 支 朱巽暐 28 臺灣企銀存簿(帳號00000000000) 1 本 29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陳瀚捷 30 廠牌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1 支 31 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 1 支 柳泳宏 32 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 1 支 簡奕峰 33 電腦(含主機、螢幕) 5 臺 徐振豪 34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5 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6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7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8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39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0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4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呂岱穎 43 電腦(含主機、螢幕) 19臺 徐振豪 44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5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6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7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48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1 支 49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0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3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4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5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6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7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8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59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60 電話簿筆記 1 本 61 行動電話 1 支 6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63 教戰手冊 3 份 64 硬碟 9 個 許逸豐 108 年1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 000 號東億汽車旅 館旁鐵皮屋(參警 4091卷第411-412 頁) 65 廠牌HTC 行動電話 1 支 66 廠牌AS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 支 67 廠牌Redmi 紅米7 行動電話 2 支 68 電腦主機(HP牌) 1 臺 69 電腦主機 9 臺 70 電腦螢幕 13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