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9號
CYDM,110,易,26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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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朝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李國祥



李政聰


王啓榮



蔡明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699號、110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朝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本票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國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政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王啓榮】無罪。
事 實
一、涂朝棟北海岸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1樓,下稱北海岸公司)負責人,其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設有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李國祥係北海 岸公司外務經理,二人與林岳平因魚貨買賣而結識,緣雙方 為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約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下午,在系



爭養殖場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事宜,是日下午約3、4時許, 林岳平在友人李建漢陪同下抵達系爭養殖場,期間因涂朝棟李國祥林岳平協商債務未果,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 意聯絡,先由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林岳平,致林岳平受 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嗣李國祥 另拿出電擊棒,蔡明穆則手持鐵棍在側,林岳平因遭涂朝棟 等人之強暴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當場簽立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復涂朝 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等人,接續上開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要求李建漢亦在本票上背書簽名 ,李建漢因恐遭毆打,而簽名背書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 票上,行該無義務之事,並由涂朝棟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本 票,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林岳平李建漢始得駕車離去。二、案經林岳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 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提示與檢察官、 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被告涂朝棟之辯護 人後,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易字卷第463-464頁),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涂朝棟李政聰蔡明穆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涂朝棟
  當時告訴人林岳平與被告李國祥爭吵,我有聽到撞到東西的 聲音,就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李國祥在拉扯,有起身阻止,我 完全沒有動手,只有看到被告李國祥動手,被告李國祥是我 的外務經理,當日是被告李國祥找告訴人商討債務,因為告



訴人之前欠我1,150萬元,說要分9年還我,所以才當場簽立 9張面額均100萬元的本票,而被害人李建漢是告訴人的股東 ,經告訴人與被害人談的結果,若告訴人還不出,其中300 萬元由被害人負責償還云云。
(二)被告李政聰
  當天我是去系爭養殖場找我叔叔即被告李國祥泡茶,被告涂 朝棟李國祥、告訴人、被告涂朝棟的太太在討論事情,我 都沒有參與,我在一旁滑手機,我是聽到爭執的聲音,抬頭 看到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站起來,我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我 有站起來要拉開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雙方,當下很混亂,很 多人在講話,所以我不記得誰說了什麼話,因為是他們大人 的事情,告訴人簽立本票的原因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是告訴 人積欠被告涂朝棟錢,現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武器云云。(三)被告蔡明穆
  我當天是要去系爭養殖場看魚,我是跟被告洪王啓榮一起去 的,我只認識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我不認識告訴人、被害 人、被告李政聰,我與被告洪王啓榮辦公室後方看魚,我 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或爭執,我與被告洪王啓榮只有一開始泡 茶時有坐在被告李國祥旁邊,之後就跑去看魚了,我沒有看 到被告李國祥和告訴人爭執的情況,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簽立本票,是警察找我做筆錄才知道的云云。(四)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本案告訴人案發後拖延 數月才報案,不免讓人懷疑告訴人的動機,且告訴人所簽立 附表所示本票的金額共為900萬元,但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 棟的金錢是1,180萬元,因此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是雙方協 商後的共識,並不是被逼所為,而告訴人之傷勢僅係告訴人 與被告李國祥間偶然發生之衝突,與本票並無關聯,告訴人 提起本案告訴應該是為了不想還錢,請對被告涂朝棟為無罪 諭知云云。
二、至被告李國祥雖坦承有徒手打告訴人,然否認有何持電擊棒 恫嚇及強迫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之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打告訴人,但一旁的被告李政聰蔡明穆 、洪王啓榮看到就架開我與告訴人,沒有人拿警棍(鐵棍) 及電擊棒,現場有被告涂朝棟涂朝棟的太太及北海岸公司 的清潔員,我在北海岸公司擔任外務經理,是老闆即被告涂 朝棟要我找告訴人來北海岸公司討論帳目的問題,因為我覺 得告訴人態度很囂張,我一時生氣就打告訴人一巴掌,然後 互相推擠,其他人看到就阻止我們,之後大家坐下來對帳, 對到下午5、6點,我記得告訴人還有積欠1150萬元,最後協 商結果是900萬元,一年還100萬元,沒有人強迫告訴人簽本



票,而告訴人因與被害人是合夥關係,所以被害人也有簽本 票,若我們有強押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人應該會馬上報警 ,為何會等到109年2月要還錢的時間才報警,告訴人所簽立 的本票一張都沒有兌現,錢都沒有還云云。
三、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確實有於108年8月25日約下午3、4時 許,前往系爭養殖場要與被告涂朝棟李國祥商討貨款債務 糾紛,而被告李政聰蔡明穆亦在場,被告李國祥於商討過 程中,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 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在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簽名, 並由被告涂朝棟收受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乙事,經被告涂朝 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岳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 字卷一第73-76、79-80頁;交查卷第13-15頁;易字卷第381 -408頁)、證人即被害李建漢(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中證詞(偵字卷一第85-88頁; 交查卷第95-97、99-102頁;訴卷第259-263頁;易字卷第40 9-429頁)、共同被告(下稱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 聰、蔡明穆、洪王啓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偵字卷一第7-11、31-34、43-46、53-56、63-66頁;交查 卷第9-12、133-136頁;訴卷第75-78、235-236、257-265頁 ;易字卷第133-139、169-174、177-181、185-189、193-19 7、459-50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9張翻拍照片 (偵字卷一第15-23頁)、北海岸公司臉書擷圖畫面(偵字 卷一第91頁)、告訴人提供貨款協議單據(偵字卷一第101 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03頁)、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字卷一第129頁)、北海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易字卷第35頁)、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及周遭 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157-165、241-247頁)、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書(易字卷第209-222頁)、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396號函 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易字卷第333-343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4人之上開辯詞,均不可採納 :
(一)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內容,與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歷次所述大致相符: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字卷一第74-75頁):



  我本身經營觀賞魚養殖、販賣,於102至105年間多次向被告 涂朝棟經營之北海岸公司購買魟魚養殖,之後於105年7月至 9月間,與被告涂朝棟有進貨約3,000多萬元,但因魟魚市場 崩盤,遂與被告涂朝棟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 據,嗣於108年8月8日,分別有綽號阿祥(被告李國祥)、 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佳峰(被告蔡明穆)、大頭(被 告洪王啓榮)之人開車到我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漁場,聲稱受到被告涂朝棟委託要求返還剩餘貨款1150萬元 ,並要求我至系爭養殖場說明,我遂於案發當日,在被害人 陪同下至系爭養殖場,到達時在場有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等人,我與被告涂朝棟討論市場 話題時,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我頭,被害人在旁阻擋,隨後 他們就拿出電擊棒、鐵棍,以此威脅逼迫我簽立附表所示9 張本票,該9張本票已由被告涂朝棟收起來等語。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交查卷第13-15頁):  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都有叫我簽本票,但 我不確定誰打我等語。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易字卷第381-408頁): 於108年8月8日某時許,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洪 王啓榮等人開車到我桃園的漁場,有點威脅要我去系爭養殖 場與被告涂朝棟談之前生意上的事情,我因為害怕我不下去 他們會找我麻煩,所以我才於108年8月25日當日由被害人陪 同至系爭養殖場,到達系爭養殖場後,我進去辦公室,我就 坐在桌子中間,被害人坐在我右側,被告李國祥則坐在被害 人右側,而被告涂朝棟坐在我對面,被告李政聰坐在我左側 ,至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各坐在桌子最旁邊兩側,當時我 與被告涂朝棟談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過來,我的眼鏡就 飛出去,後來我就看不是很清楚,感覺一堆人打我,我有用 手去擋,而我的左側確實有遭到撞擊,所以感覺不止被告李 國祥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打我,我只知道我左 右有被打,而且是很短的時間,他們打完我後,我把眼鏡撿 起來戴上,之後被告李國祥拿電擊棒、被告蔡明穆手持鐵棍 (因鐵棍、警棍、甩棍等都是指鐵製棍子,故卷內出現「警 棍、甩棍」等用語時,均統稱為鐵棍)等逼我簽本票,當下 我真的很害怕,被告涂朝棟要我寫,我回答他說不會寫,被 告涂朝棟就在第一張本票上寫壹佰萬元整,叫我後面8張本 票也照寫,本來被告涂朝棟要我簽1,100多萬元,當下我當 然不想簽,不要說900萬元,連100萬元我都不想簽,我跟被 害人都沒有欠被告涂朝棟錢,但被害人說好漢不吃眼前虧, 所以我們就簽一簽離開,離開後我第一個想法是報警,但我



不太敢去,因為被告涂朝棟之前說他在嘉義當地認識很多人 脈,我下意識認為如果我在嘉義報警,會不會他馬上知道, 又對我造成人身安危,所以我就想說趕快離開,但眼睛很不 舒服,所以就去醫院檢查順便要求驗傷,後來我還是決定要 報案,但我害怕他們隨時會來找我麻煩,所以我就趕快把桃 園的漁場賠錢賣掉,把我家人搬離桃園,確定他們不容易找 到我之後,我才敢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⒉被害人歷次證述:
 ⑴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偵字卷一第85-88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陪同告訴人至系爭養殖場,一開始被告 涂朝棟與告訴人在聊天,一旁的被告李國祥指著要告訴人簽 本票,隨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打人,一旁的 被告李正聰也開始打告訴人,我把被告李國祥拉開,隨後他 們就拿出電擊棒及鐵棍逼迫告訴人簽900萬元的本票,被告 李國祥叫我在最後3張上面背書保證等語。
 ⑵被害人於偵查中供述(交查卷第95-97、99-102頁):  108年8月25日當天我與告訴人到達系爭養殖場,所有的人( 指被告5人)都在系爭養殖場辦公室內,由被告涂朝棟、李 國祥及告訴人談債務的事,告訴人就說之前已經講好結清了 ,被告李國祥就有點不高興,之後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李國祥就出手毆打告訴人,其他3人見狀也有上 前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涂朝棟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出手,我就 上前拉住被告李國祥,我拉住被告李國祥後其他打了幾下就 停,過程約1分鐘,打完人後,被告涂朝棟就對被告李國祥 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其中一人 拿出電擊棒,那人就拿出電擊棒並打開開關,被告李國祥就 拿出一本空白本票,明確叫告訴人簽9張面額各100萬元的本 票,告訴人簽完後,被告李國祥跟我說,我也有來,要我在 本票上簽名,所以我也在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告訴人與被 告涂朝棟債務已經清償,有一張債務清償證明,我之所以清 楚此事,因為該債務結清部分是由我拿錢給被告涂朝棟的, 他們談的總金額好像是400萬元等語。
 ⑶被害人於本院民事庭中證述(訴卷第259-260頁):  當時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李國祥出手打告訴 人,後來拿出武器及本票,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我 有看到鐵棍跟電擊棒,告訴人有說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對方 說本票還是要簽,後來告訴人就簽立9張本票,並且要我在 其中3張本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等情。
 ⑷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易字卷第409-429頁):  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害怕被告李國祥等人對他不利才要我陪同



他至系爭養殖場,當時被告李政聰坐在告訴人左手邊,我是 坐在被告李國祥左手邊,當下有兩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因 為我拉著被告李國祥要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被告李政聰也 有出手,其他兩個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因為坐比較遠所以 我沒有看到,而我知道被告蔡明穆手上有持鐵棍,但我不確 定他有沒有打告訴人,至於被告涂朝棟都沒有動作,打完人 後,被告涂朝棟就跟被告李國祥說,叫他本票簽一簽,被告 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中一人拿出電擊棒,所以被告李國祥手 上是持電擊棒,並叫告訴人簽9張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本票, 之後被告李國祥就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因為他 們手上都有武器,我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覺得我必須要簽 才有辦法離開,離開之後,先到台中驗傷,告訴人之後很害 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 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的狀態,我 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節。(二)對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案發當天被告 4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在位置,及告訴人遭打之過程 ,被告李國祥蔡明穆所持之武器,各被逼簽立之附表所示 本票等經過均一致,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應可採信,且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所示9張 本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確實係遭毆打後,處於 內心恐懼之下而被迫簽立附表所示9張本票,被害人復於目 睹告訴人之遭遇後,心理畏懼之下為求自保,亦在附表所示 編號7至9之本票上為背書之記載,足認告訴人、被害人上開 所證應屬信實;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與被告4人 並無債務關係,也沒有過節等情(易字卷第426-427頁), 衡情被害人當無干冒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作出刻意維 護告訴人之舉,所證應可採信。
(三)再被害人與被告涂朝棟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被 告涂朝棟所自述:我們做生意沒有訂契約,大約是105、106 年時的事情,沒有任何書面,是告訴人跟我拿了魚貨沒有付 錢等語(易字卷第486頁),可證被害人如不是受到脅迫, 何以會願意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上背書簽名,保證負 擔共計高達300萬元之債務,蓋300萬元非小數字,一般人與 他人若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怎肯願意在300萬元本票上為 背書之保證,而負擔與自己無關之債務,此均更可證明本案 被害人顯係在遭受脅迫之下所簽立;況衡情,被害人於陪同 告訴人至系爭養殖場後,目睹告訴人遭施以上開手段,內心 必生畏懼,是被害人在畏懼之下,不得不在附表編號7至9所



示本票上為背書之簽名,此舉合乎常情,更不用說在遭受毆 打後被逼簽立高達900萬元鉅額本票之告訴人,是告訴人、 被害人所證述上開遭脅迫、暴力下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情,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四)至被告4人各自陳述均不可採:
 ⒈被告涂朝棟就本案告訴人遭打之過程稱:好像是聽到撞到東 西的聲音,我看到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在拉扯,我就起來阻 止云云,然被告涂朝棟所在位置既然是告訴人正前方,且當 時被告涂朝棟是在與告訴人討論上述所稱債務之事,怎可能 不清楚衝突發生過程為何,且被害人也證述被告涂朝棟並沒 有任何動作,也沒有阻止被告李國祥毆打告訴人等語(易字 卷第427頁),況被告李國祥已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非被告涂朝棟所述單純只是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在拉扯等節 ,足見被告涂朝棟對本案發生經過,所述多有隱瞞而無從採 納。
 ⒉被告李國祥初於警詢中先陳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遲 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稱是個人所為 ,與北海岸公司無關云云,被告李國祥除對於有無動手打告 訴人之事未完全坦認外,供述之內容亦有意維護老闆即被告 涂朝棟,欲將責任攬於自身之處,況被告李國祥僅為北海岸 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並無任何債務或利害關 係,若無被告涂朝棟授意,被告李國祥怎可能出手毆打與自 身並無利害關係之告訴人,甚至逼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附 表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李國祥辯詞應無可採納。 ⒊至被告蔡明穆不斷辯稱不知情、只是去看魚云云,被告李政 聰亦辯以不知情、只是在旁玩手機等詞亦不合理,蓋據被告 涂朝棟於本院陳述被告蔡明穆及洪王啓榮當時所坐位置係易 字卷第24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而被告李政聰則 是坐在圖中所示長桌右邊的位子上(易字卷第486頁),與 告訴人、被害人上開陳述案發時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所坐位 置一致,是被告蔡明穆如單純只是去北海岸公司看魚,為何 會於被告涂朝棟李國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討論高達1,000 多萬元債務時坐在旁側,被告李政聰甚至坐在緊鄰告訴人之 左側位置,並有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指證被告蔡明穆有持鐵 棍、被告李政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李 政聰、蔡明穆上開辯述內容不實,且有意隱瞞實情,亦不可 採。
(五)再查,被告涂朝棟雖數度陳稱:告訴人之所以簽立附表所示 共900萬元之本票,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欠我1,150萬元,但最 後討論的結果是以900萬元分9年償還云云,然告訴人若真有



積欠被告涂朝棟金錢債務,被告涂朝棟何以自偵查中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都無法提出告訴人積欠被告涂朝棟1,150 萬元債務之證據,蓋1,150萬元數額非小,若告訴人真有積 欠被告涂朝棟高達1,150萬元之債務,衡情應會留下證據避 免求償無門,被告涂朝棟卻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且若告訴人 積欠被告涂朝棟之債務高達1,15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涂朝 棟也應尋法律途徑向告訴人訴請給付,此經受命法官詢問被 告涂朝棟為何不尋民事訴訟催討該筆債務,被告涂朝棟則稱 :我們已經做生意很久了,不會因為這幾個月沒有給付就提 民事訴訟云云(易字卷第487頁),被告涂朝棟既不願尋法 律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則為何又於取得告訴人所簽 立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本票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該本票裁定1紙附卷可佐 (交查卷第117-119頁),顯見被告涂朝棟前後說詞矛盾, 亦不符合常理;至被告涂朝棟雖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涂朝棟 太太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第47-49頁),欲以此證 明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間上開債務確實存立,但細看該LINE 對話紀錄之時間點為106年4月29日及同年11月7日,距離本 案已逾2年許,且經告訴人提出之卷附107年1月11日協議清 償單據、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101-103 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與被告涂朝棟間債務已 以350萬元達成協議並簽立付清單據等語(偵字卷一第74頁 ;易字卷第388頁),則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既於107年間債 務協商後,經告訴人清償完畢,應認雙方間於本案發生時( 108年),已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依被告涂朝棟之陳述 ,無從認定被告涂朝棟主張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況即便被告涂朝棟與告訴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以強 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 票,是被告涂朝棟所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委難 採憑。  
(六)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涂朝棟雖辯稱本案之暴力行為是被告李國祥 個人所為,與被告涂朝棟無關云云,然本案是被告涂朝棟與 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所起,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系爭養殖場 也是被告涂朝棟所邀,倘被告涂朝棟無意參與本案,被告涂 朝棟在見聞被告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蔡明 穆持鐵棍、被告李國祥持電擊棒等脅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



附表所示本票時,自應逕行離開或制止之,以避免自身為場 所主人而遭牽連,被告涂朝棟卻未為之,反觀看告訴人、被 害人等遭毆打、逼迫簽下如附表所示鉅額之本票,並收受附 表所示本票,因此獲有不法之利益,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 顯立於主要角色,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則為從屬性 角色,故認被告涂朝棟與被告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間, 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七)至於告訴人雖先於警詢中證述受到被告蔡明穆李政聰以不 詳器具毆打,而與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不能確定有幾個 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告李國祥就打 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檔,摀著我的頭,我 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打我,因為我 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易字卷第385 、405頁),告訴人就到底有無遭被告蔡明穆李政聰毆打 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經被害人到庭證述有目睹被告 蔡明穆持鐵棍、被告李政聰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如前述,則 難僅憑告訴人關於被告蔡明穆李政聰犯行部分證述內容前 後不一致之部分,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而無礙於本院就被告李政聰有毆打告訴人、被告蔡明穆有持 鐵棍威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堪認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確有餘上 揭時、地對告訴人、被害人為前揭強制犯行,是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及被告涂朝棟之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院駁回被告涂朝棟對其自身、告訴人及被害人測謊之聲請 :
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安排對其自身、告訴人及被害 人進行測謊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 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 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 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 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案事證已明,已如 上述,實無再續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本院認定被告蔡明穆於案發當時,並未以徒手或不詳器具 毆打告訴人: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第2頁第8行提到蔡明穆分以徒手或持不 詳器具毆打林岳平」云云,而經被告蔡明穆所否認,且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我與被告涂朝棟談論市場話題, 一旁被告李國祥便在一旁叫囂作勢打我的樣子,當下我說你 敢?被告李國祥便出手打我的頭,隨即一旁之佳峰(被告蔡 明穆)、大頭(被告洪王啓榮)、阿祥姪子(被告李政聰) 等4人便以不詳器具毆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75頁),惟於 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下被告蔡明穆是否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 情節再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卻又無法肯定,並證述:我不 能確定有幾個人打我,當時跟被告涂朝棟講話講到一半,被 告李國祥就打過來,之後我的眼鏡飛掉,我就用手去檔,摀 著我的頭,我就看的不是很清楚,但不可能只有被告李國祥 打我,因為我的左邊也有受到撞擊等語(易字卷第385、405 頁),亦即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蔡明穆是否有徒手或以器具 毆打告訴人,而參當時被告蔡明穆所在位置係在易字卷第24 7頁上圖中所示長桌左右側短邊,並非緊鄰坐於告訴人之旁 側如前述,應認距離較遠之被告蔡明穆應無從立即至告訴人 旁側毆打告訴人,從而,告訴人既無法認定被告蔡明穆有無 毆打告訴人,且查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得證明此事實,起訴書 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應屬無法證明,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 明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朝棟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係 基於強制他人簽立本票之單一目的,以一自然意義行為,在 緊接時間、同一地點,分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為簽立附表所示 本票之無義務事,係一行為觸犯2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審酌:
(一)被告涂朝棟部分:
  審酌被告涂朝棟不思以理性平和且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糾紛,竟訴諸暴力使告訴人、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涂朝棟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兼衡被告涂朝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從事進出口魚貨及繁殖魚貨、月入約數十萬元、已婚、一 個子女、平常與太太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 496頁),及被告涂朝棟於本案中立於主要角色、所使用之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涂朝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李國祥部分:
  審酌被告李國祥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



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李國祥僅部分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被告涂朝棟 公司之業務、月入約5、6萬元、已婚、一個子女、平常與太 太、兒子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6頁), 及被告李國祥於本案中雖立於從屬性角色,然被告李國祥不 但徒手毆打告訴人,甚至持電擊棒逼迫告訴人、被害人簽立 附表所示本票,惡性顯大於其他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國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政聰部分:
  審酌被告李政聰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 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李政聰無刑事 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兼衡被告李政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務農、月入 約2、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與父母同住、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李政聰於本案中立 於從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李政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明穆部分:
  審酌被告蔡明穆與告訴人、被害人間素無糾紛,竟訴諸暴力 使告訴人、被害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且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蔡明穆否認犯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茶葉製造及買賣、月入約5、6 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易字卷第497頁),及被告蔡明穆於本案中立於從 屬性角色、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蔡明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 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 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 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



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 ,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所得沒收(附表所示本票9張):
  查被告涂朝棟所取得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9張,為被告涂朝 棟所持有中,為被告涂朝棟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487頁) ,此本票9張為被告涂朝棟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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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岸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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