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琳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景琳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吳錦珠與蘇景琳為母女,蘇吳錦珠為捷你爾有限公司(址 設:嘉義巿西區福安里四維路81號1樓,下稱:捷你爾公司 ,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捷你爾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負責人(蘇吳錦珠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蘇景琳為 實際負責人。緣蘇景琳均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如實繳納, 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增資款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月至7月2日間某日,由蘇景 琳向蕭來春(蘇景琳的婆婆)、蕭基源等人各借得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250萬元,加上自行籌措之資金共計5,00 0萬元後,再於108年7月2日將5,000萬元存入捷你爾公司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中,並委託不知情之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 寶慶製作不實捷你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捷你爾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因而取得大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捷你爾公司已收足股 款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檢附捷你爾公司股東同意 書、捷你爾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公 司資本額由1,000萬元變更為6,000萬元,使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108年7月3日核准捷你爾公司 變更登記,將捷你爾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蘇景琳於108年7月4日將A帳戶其中5, 000萬元匯入捷你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將B帳戶中1 ,500萬元存至捷你爾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00號(下稱C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蕭來春於108年 7月18日持捷你爾公司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 另於108年7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捷你爾公司員工李雅琪將B 帳戶中250萬元領出,再使用捷你爾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轉帳方式(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2誤載為「提領250萬元,再存 入」,應予更正)將250萬元匯款予蕭基源之帳戶內,任由 股東蘇景琳收回部分增資股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景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供述(偵卷第11-21頁 ;交查卷第31-33頁;嘉簡卷第118-119頁)。(二)證人李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5-80、302-303頁 ;交查卷第13-14頁)、蕭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 第93-105、298-300頁;交查卷第10-11、12-13頁)、證人 詹冠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卷第113-118、300-301頁; 交查卷第11-12頁)、證人蕭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偵 卷第121-125、301-302頁;交查卷第12-13頁)、證人蘇吳 錦珠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第45-52頁)。(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票號:0000000 )(偵卷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傳票(偵卷 第35頁)、捷你爾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129-137頁 )、經濟部108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10833411030號函及所附 捷你爾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卷第138-145頁)、A、B、C、D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存款憑證(偵卷第148-181、2 68-271、279-280頁)。
三、查被告雖坦承有向蕭基源借款250萬元,於增資後返還,以 及向蕭來春借款1,5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其向蕭來春借款 之1,500萬元係為本案驗資之用,辯稱:該1,500萬元是我與 蕭來春私下的借貸,迄今尚未返還,而於108年7月17日開立 面額1,500萬元支票是要借款給蕭來春所經營之捷祺醫療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與本案向蕭來春所借之1,50 0萬元無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108年7月3日核准捷你爾公司變更登記時,A帳戶 中股款5,000萬元並未變動,無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 務員誤以為股款已收足之情形;②被告增資之資金來源為何 ,法並無限制,是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親友籌措後申請增資, 實際上仍有繳納股款;③捷你爾公司於108年7月17日開立予
捷祺公司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是捷你爾公司與捷祺公司 間之借貸關係,此為家族成員間經營公司之常態,捷祺公司 亦於109年5月12日返還捷你爾公司,有蕭來春109年7月22日 之刑事陳報狀可佐,顯非被告向蕭來春借款以增資之1,500 萬元云云。惟查: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 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 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 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 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278號、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 明知捷你爾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5,000萬元中,其中1,500萬 元現金並未實際繳納,而是向蕭來春暫借1,500萬元存入A帳 戶,供作會計師驗資(日期為:108年7月2日)及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審核(日期為:108年7月3日)使用,並旋由捷你 爾公司開立發票日為108年7月17日,收款人為捷祺公司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供蕭來春持以兌現,見上揭彰化銀行票 據資料查詢資料(偵卷第29頁),足徵該筆短期借款,並不 適合運用於充實營運或企業發展之用;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防範經濟犯罪,亦 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使 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 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 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該1,500萬 元現金增資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係向蕭來春暫借1,500 萬元現金充作出資證明,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向主 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顯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 定原則相悖,即應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以, 辯護人上揭所稱①辯詞,應係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有誤解,其所辯為不可採。
(二)又證人蕭來春於警詢中既陳稱:捷祺公司於金融機構所申設
之2個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等語(偵卷第94-95頁),足認 捷祺公司帳戶之現金均係供證人蕭來春自由使用,則無論證 人蕭來春是以自己名義或以捷祺公司名義與被告為金資之往 來,均可認作是證人蕭來春所為,而觀本案,被告用以增資 之1,500萬元係向證人蕭來春所借,則於驗資完畢後之108年 7月17日即由捷你爾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並由證人蕭來春提 示兌現,顯見被告該筆款項僅係供驗資之用而向證人蕭來春 暫借,故被告上開辯稱②、③該筆1,500萬元是捷祺公司向捷 你爾公司所借,應屬無稽,無從採納。至證人蕭來春所陳報 捷祺公司有於109年5月12日匯款1,500萬元至捷你爾公司帳 戶,並提出存摺明細內頁影本(交查字第21頁),僅能證明 該日有1,500萬元資金流動之事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況若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之金額1,500萬元是捷你爾公司 借款給證人蕭來春所經營之捷祺公司,則被告何須一開始還 要向證人蕭來春借款1,500萬元,被告連捷你爾公司增資所 需之現金都要向證人蕭來春籌措,怎會在增資後約15日即將 捷你爾公司之資金復借款給他人,此舉除有違資本維持原則 外,也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為規避公司增資應向股東收足 股款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檢具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利用不知情 之葉寶慶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 業已繳足,進而實行上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 款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業經收足而申 請公司增資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 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 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於本院調查庭中自述其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捷你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平常與 婆婆、大伯及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嘉簡卷第11 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十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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