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新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永新於民國110年5月12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該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環湖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葉永新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因而人、 車倒地,其頭部及身體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輾過,而受有 頭部外傷出血、顱骨骨折、胸部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胸部左 側鎖骨與肩胛骨骨折、胸部左側皮下氣腫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 自動檢舉及吳○○之兄吳○○、吳○○訴請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永新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吳○○、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目擊者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29頁、第78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勘察照片2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相驗筆錄、嘉義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卷第35至37頁、第44 至77頁、第80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 ,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復於警詢自承未發現被害人來車即發生本案事故等語 (相卷第14頁),則堪認被告有上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即時得以煞停,因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 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 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相卷第3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 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未依 相關規定確認至並無任何直行車直行,而未能禮讓直行車 ,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肇生本案車禍
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 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誠意 及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自陳已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 喪葬費用,然因被害人之配偶在大陸地區而被告無從與被 害人之配偶及其餘家屬談論調解條件,併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之過失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考量上開無法 調解等情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本案除被害人配 偶外,尚有其餘在臺家屬,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其餘家屬 達成調解賠償,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係侵害死者個人 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所間接造成其餘家屬之影響及感受最 為直接,在平衡被告接受刑罰權執行及確保被害人家屬損 害彌補,並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仍認本案尚不宜諭 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3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